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兼代表人丁○○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公司(下稱車藝公司)兼代表人丁○○自訴被告乙○○、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主張被告為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代理經銷之STARLINE通訊服務並未取得主管機關電信許可執照,純屬非法,且該系統頻頻故障,無法提供正常服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售上開產品予車藝公司,自訴人丁○○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二人,詎其發現上開產品無法正常使用而取消交易後,被告猶拒絕返還業已提示兌現之一百二十萬元,並提出支票、發票、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資料以佐其說。惟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所指隨身碼買賣,並非由被告二人販售予自訴人,該買賣契約乃係由案外人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與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所簽立,締約後金典公司將隨身碼代理權授予欣業公司,欣業公司即據此授權契約將隨身碼一萬個門號交予全球公司,全球公司則交付上開二紙由自訴人丁○○為發票人之二紙支票,該發票買受人雖填寫為車藝公司,乃係依據全球公司之指示,事實上渠二人或欣業公司與自訴人間均無任何買賣關係,其中一紙經提示兌現外,另一紙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理應是全球公司違約,惟全球公司之代理人丙○○出面表示歉意,因而同意將該紙支票退回,僅要求需將剩餘之隨身碼交回,該隨身碼門號申請及價格均非由渠二人或欣業公司申請,且該產品亦無故障頻頻之現象,純係因使用者有時關機,導致無法轉接,渠等並無任何詐騙自訴人情事等語。經查,前開隨身碼系統服務,乃係由系統商金典公司與全球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約定由金典公司提供門號交予全球公司銷售,嗣又與欣業公司簽訂隨身碼總代理合約書,約定由欣業公司任金典公司前開隨身碼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此分別有金典公司與全球公司簽訂之產品經銷合約書、金典公司與欣業公司簽訂之隨身碼總代理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戊○○、乙○○二人先後任負責人之欣業公司,並非該系統服務之創始者,僅為該門號在台販售之總代理商,雖自訴人陳稱該隨身碼常常發生故障,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欣業公司僅為門號在台販售之總代理商,其所代理之產品縱有何使用上之瑕疵,顯非被告二人所故意造成,況且產品之售價,乃係由買、賣雙方共同合意後始進行交易,亦難僅因購買者係以較高價販入,即據認出售者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可言。至上開隨身碼電信服務,於販售前應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核可,在金典公司與全球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後,自訴人丁○○曾代表全球公司與金典公司簽訂合作確認備忘紀錄,會中敘及該產品費率計費方式需送經電信總局核可,且販售時應併付電信總局核可文件影本,此有合作確認備忘紀錄一件在卷可考,且為自訴人所不爭,是欣業公司無論交付隨身碼之對象究為全球公司、車藝公司或丁○○個人,自訴人對上開隨身碼有無經過電信總局之核可即行販售,當知之甚詳,自難指稱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施詐術之情事。且前開隨身碼之交易當事人,應為金典公司及全球公司,而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丙○○及丁○○乙情,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其與自訴人丁○○均為自訴人車藝公司之股東,而其母則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當初其與丁○○有意要作金典公司之通路銷售,但車藝公司並無登記此項業務,乃由全球公司之名義與金典公司簽約,實際上係其二人要購買,與車藝公司無關,所以才開丁○○之支票付款,事後因丁○○個人存款不足造成跳票,為維護其票信,便與欣業公司協調取回支票及退貨,其並不知該隨身碼有何(使用上)問題存在等語,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向自訴人車藝公司施用詐術之情形。從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渠等確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應認本件純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課以刑法上詐欺罪責,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又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雖敘及被告二人有印製精美不實之「上市計畫書」,詐騙民眾承購欣業公司未上市股票,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七、二十、二十二條規定,因而涉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等罪名,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制定本法;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範,係為維護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保障整體社會投資環境而設,違反上述條項各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等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國家社會,並非個人,是個人或特定之法人至多僅係間接受害,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者,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否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人僅於補充理由狀中敘及被告二人有前開行為,然於書狀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表示訴追之意,應認其並未就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追加自訴,爰不併予審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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