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在臺北市○○路○○○巷○○○弄○○號「 宏勝 搬家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利 一台、麻將電玩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街道、公園、遊覽名勝、紀念堂等是;「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然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餐館、旅社、戲院、百貨公司等處所。是以行為地倘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行為人有與他人賭博之情事,至多僅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尚非屬刑法公然賭博罪所得處罰之範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在其任負責人之宏勝搬家公司內查獲,電動賭博機具內復查獲十元硬幣計一千七百五十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為警在上址查獲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及硬幣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搬家為業,上開賭博機具係受一名自稱黃先生之人所託,自台北縣汐止市○○路○○○巷一之四號「百花紅餐廳」運回,因自稱黃先生之人告以一時之間還未找到放置上開小瑪利等機具之適當場所,伊為避免機具因淋雨、日曬損害,將來產生糾紛,乃搬至上址「宏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勝搬家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暫時儲放,絕無將電源接上供不特定人賭玩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僅供承查獲上開扣案賭博電玩及硬幣之情事,不僅全未自白上開電動玩具設置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用,且已明確辯稱:該等電動玩具係從事搬家之員工自外處載運進來,放置於房間內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以自白不諱,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二)姑不論上開為警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被告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上開小瑪利、麻將台等賭博電玩係在何處查獲,放置處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攸關賭博罪是否成立,非經究明,實難率斷。查查獲上開賭博電玩之地點為宏勝搬家公司之員工休息室一情,業據證人即前往執行臨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管區警員 謝興勝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是否到現場處理本案?)我進到最後一間約二至三坪大小房間查獲電動玩具,進門右手邊有一張雙人床,有一張棉被,我常在被告的地方泡茶聊天,但被查獲的房間,我沒進去過,我去時也沒有看過有人打電玩」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宏勝搬家公司靠行員工 葉世俊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在上訴人搬家公司內有無看到電動玩具?)有,放在工人的房間」、「(問:寄放電玩的房間,平常有何人出入?)只有工人睡覺使用。(問:客戶來公司談事情時有無進入該房間?)沒有,我們有個客廳的辦公室」、「(問:工人睡覺的房間有無其他人出入?)除了工人以外沒有其他人出入」等語之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被告所辯將扣案之賭博電玩放置於員工休息室內一節為真。此外,經本院提示被告自繪之宏勝搬家公司現場配場圖及電玩放置圖供證人即現場臨檢之值勤員警謝興勝當庭指認,亦經證人謝興勝確認被告手繪圖確與現場配置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加以證人謝興勝結證其雖多次前往被告所營之宏勝搬家公司泡茶閒聊,然從未進入該員工休息室,及葉世俊所稱該員工休息室僅供員工休息之用,足認查獲電動玩具之地點,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員工休息室內。
(三)揆此,上開放置電動玩具之員工休息室,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構成賭博罪之餘地。公訴人僅以查獲小瑪利等賭博電玩機具之地點係在被告所營之宏勝搬家公司內,未深究放置地點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或僅供員工休息之用的房間內,而遽認放置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嫌率斷。況被告就有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一情,於警訊中係供稱:「(該電玩有無開啟過?)沒有開啟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絲毫未提及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於右揭時間確有公訴人所指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公訴人僅以被告自承在宏勝搬家公司內查獲賭博電玩,其內有硬幣共計一千七百五十元,遂認應為被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之證據,難脫臆測之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依上開事證,原審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惟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