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對於已死之人,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獨家報導周刊社之記者,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張建 和遭人砍殺致死之命案發生時,其並未在案發現場,又明知其事後並未向 張建和 之父母 張安樂 、甲○○及其他張建和之友人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以 何翔 為筆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日,在上址杜撰「白狼之子張建和死於非命兇耗驟至篇-變生肘腋、血濺五步、酒後啟釁、刀刀致命、竹聯四海惡夜空殺空、白狼愛子張建和魂斷漲停板」一文,內載:「... 金華興曾志傑小呂 三個人,外加兩個花枝招展的酒店公關小姐,站在 小胖 哥的銀灰色賓士轎車旁,研究是要續攤,還是眾人各自回家抱老婆,做鳥獸散?四個年紀輕輕的少年仔,可以揮金如土,一攤又一攤的喝個不停,還能夠擁有如此昂貴的代步工具,著實令旁人側目。是因為家裡有個凱子爹?還是年輕有為、智慧過人,才能在這『如狼似虎、殺機重重』的都市叢林之中,打下一片江山?『小胖』不是別人,他就是『白狼』的長子張建和。...幸好,白狼叫『白狼』,如果外號取成『白猴』、『紅龜』、『綠貓』、『黑虎』或是『黃狗』,恐怕就沒有今天這種局面。不相信嗎﹖竹子掛和白狼同輩份的『黃烏』,聽過的人是不是比較少﹖...外表和身分,有著強烈的矛盾,張建和的個性,也是如此。『兄弟』的眼中,張建和非但『一點也不可愛』,而且還『非常可恨』。『X你娘咧!小胖﹖搖擺啥小!X你媽的X,卯起來沒大沒小的,擺個什麼機車臉﹖身邊有幾個小弟、看他老爸是白狼,他就屌了嗎﹖叫他去吃大蒜啦!』的確,談起『事情』來,小胖凶狠異常,『出手頗重』,幾乎是『誰都不買帳』,頗有乃父之風。平常溫文儒雅、知書達禮的他,靜如處子,要是『動』起來,恐怕就不是『脫兔』而已。這種矛盾而極具衝突的外表和個性,除了可能是肇因於『家庭因素』之外,別無其他解釋。『走啦走啦,再搞一攤啦,時間還早,你們不要急著去打炮嘛!到漲停板唱唱歌、吃完消夜再說。』... 謝連富 一行人和張建和等人也是一樣-一杯又一杯、一攤又一攤;...張建和、 金興華 並肩而行,兩人身側各有『一管』酒店馬子,一個用摟的一個用牽的一行人『搖擺』異常的走進『瑞皇大樓』,迎面碰上剛出電梯才五、六步的謝連富等人。兩批人馬不期相遇。走在謝連富前面的兩個人,閃開張建和等人,逕往大廈門口走去。而走在第三的謝連富,可能是『搬穿』了,恍恍惚惚之間,右肩猛然撞到金興華身上,頭也不回的繼續往前走。金興華目露凶光,回過頭來,惡狠狠的盯著謝連富,正要發作,卻聽到一旁的張建和朝著對方大吼一聲:『幹』。酒後的謝連富,被人這麼一『幹』,酒意『幹』醒了一半,掉過頭來,橫眉豎目的大聲以台語說:『你們兇什麼兇﹖』...『事主』張建和如果此時不動手,恐怕以後也不用再提白狼兩個字,所以想都沒想,也提拳衝了上去...」等詞,並將此一對已死亡之張建和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具負面貶抑之不實載敘,刊登於獨家報導周刊社發行之獨家報導周刊第五○六期(八七年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予以指謫並散布,足以毀損張建和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張建和之母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何翔為筆名撰寫及刊登上開報導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白狼」之子張建和命喪街頭,係屬轟動社會之新聞事件,該案發生後,伊基於職責,奉命採訪,除親往林森北路命案現場,仔細勘查地形、詢問當地民眾,俟兇手緝捕到案,更至警局調閱相關筆錄及證物,同時廣泛蒐集全國媒體之相關報導,資料可謂鉅細靡遺,且有訪談張建和友人,報導前均有經過相當查證,亦有作平衡報導,雖有打電話問過張安樂,但未連絡到;且其所為報導,未毀損張建和名譽;再其所為之報導為「新新聞學」,係透過記者之採訪,融合創造力及想像力,以小說筆法報導新聞,並非誹謗云云。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有其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獨家報導周刊第五○六期(八七年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一本扣案可佐;而被害人張建和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被殺身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一紙存卷足據。
(二)次查,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撰述之被害人張建和之生平、個性、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鬥毆過程及各相關人之對話等,俱與事實有違乙節,已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張建和熟識之友人 劉光治陳銘豐 ,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亦在案發現場之金華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該命案發生當時之錄影帶暨本院勘驗筆錄、案發後各大媒體之相關報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足查。而被告非但迄未能舉出任何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之證據,且直承於撰寫上開文章之前,未曾採訪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父張安樂;復不否認該文中各人之對話內容係屬杜撰,足徵被告明知該文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所辯係經過查證所而為平衡報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揆之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客觀上易使不特定讀者誤認被害人張建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係因沉湎酒色、逞兇鬥狠而導致被殺身亡,對於被害人張建和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貶損、毀壞被害人張建和之名譽,甚為彰顯。被告猶以所為之報導未損及被害人張建和名譽云云置辯,尚無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所為報導係屬「新新聞學」,容許記者在報導中投入新聞事件,作主觀的敘述,可以一幕接一幕的情節或對話式的內容作鋪陳與描寫,以彰顯主題,無涉誹謗云云。然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人民有出版之自由」之規定,學說咸認所謂出版自由亦涵蓋新聞自由於內,而認新聞自由同為憲法所保障之一種基本權利,固屬的論。矧之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端在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新聞媒體得於本諸事實披露真相,滿足人民知之欲望與權利,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然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並非絕對之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是我國刑法為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之侵害,對於新聞自由亦限制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是新聞自由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而其報導內容尤應為「真實之陳述」,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之陳述」,又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此於任何形式之新聞報導皆然,「新新聞學」之撰寫方式,自無例外之理。又「『新新聞學』是指用小說筆法,來寫新聞報導。它融合小說的創造想像力,及新聞記者的採訪技巧,一反新聞過分依賴新聞來源(newssources)提供消息的傳統,由記者到新聞發生的現場,深入觀察,並作詳盡的分析。它所重視的是寫作的格調與描寫的品質。它容許記者在報導中投入新聞事件,作主觀的敘述,而非傳統的只能置身事外,作客觀的報導」、「記者理應可以依賴某些主觀性的創作技巧,例如以一幕接一幕的情節,對話式的內容,個人或綜合觀點的鋪陳與情況細節的描寫等,以彰顯主題」,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之李茂政著,正中書局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出版之「當代新聞學」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影本所載內容可稽。由是觀之,所謂「新新聞學」僅係容許記者於新聞報導時得以小說筆法撰寫,並作主觀性之敘述,非謂記者即可徒憑己意憑空捏造、虛構不實情節;且此際猶須注意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自屬當然,庶免因記者主觀之好惡而貶損他人名譽。查本件系爭報導不惟內容不實,已如前述,且通觀該篇文章,遣詞用字,語多嘲諷、調侃,字理行間,亦不乏煽情、渲染之詞,難謂被告無貶損被害人張建和之事實及惡意,自難以「新新聞學」為由解免本件罪責之成立。
(五)此外,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涉及被害人張建和之名譽,且如前所述其有誹謗之惡意,顯見被告所為上開指摘,非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內容,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誹謗死者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誹謗死者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新聞記者,明知媒體傳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對未經查證虛實之內容予以撰文刊登,足生貶損被害人名譽之危害,且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猶不思謹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前揭報導中,撰寫:「...『不如叫他小白狼』張安樂曾對妻子說『小胖這名字,似乎有點太俗氣了!』這樣的建議,對別人祇不過是『建議』,但對甲○○來說,卻是一把銳利無比劍。『少嚕嗦』祇要是任何觸及到黑社會的事情,總會讓甲○○情緒反應激烈。『想都別想、什麼小白狼﹖我還大黑狗咧!你想讓你兒子跟你一樣去混兄弟是不是﹖』...」等語,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詰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該文字係傳達告訴人反對張建和混流氓,也反對取綽號,是一知書達禮、循規蹈矩之好母親,非誹謗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所寫上開文章,其對話內容固然不實,用語或有不妥,惟其旨在敘述告訴人甲○○反對其子即被害人張建和追隨其父張安樂加入幫派,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甲○○人格之意,再參以且該篇報導之「主角」係被害人張建和,涉及告訴人甲○○部分者,甚為有限,被告辯稱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尚堪採信,就此部分,尚難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誹謗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十二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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