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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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二六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兄弟關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因其所飼之狗欲追郵務士甲○○,甲○○要求丙○○將狗帶回,丙○○乃向甲○○表示可以摸摸狗的頭,該狗不會咬人等語,甲○○即以腳踢狗,詎甲○○之鞋飛出,丙○○、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傷害甲○○,丙○○以掃把,乙○○以鋁梯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下背五乘五公瘀傷、左肘擦傷,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罪判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本院著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驗傷單可憑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因其所飼之狗欲咬郵務士,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以腳踢狗,自己跌倒,致有肘部擦傷,並撞到乙○○所持鋁梯,產生背部瘀傷等語,被告乙○○則除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以外,並辯稱:伊當時手持鋁梯要出去修理他人物品,是告訴人自己撞到鋁梯,伊根本沒有任何動作、言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當時伊因為以腳踢狗,鞋子掉了,正在穿鞋,被告丙○○即以棍子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便以左手擋他,並問被告丙○○憑什麼打人,斯時告訴人突然覺得背後很痛,回頭看,被告乙○○拿梯子打告訴人,告訴人問被告乙○○憑什麼打人,被告乙○○回答其所飼養的狗沒有咬人,為何告訴人要踢狗云云,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據,惟被告乙○○果如告訴人所稱,於案發前被告所飼之狗作狀追咬告訴人之際被告乙○○未在現場,迄告訴人跌倒後始站在告訴人背後,則被告乙○○對於爭執之起因,應無所悉,即無在告訴人穿鞋之後,旋在背後偷襲之理,告訴意旨已與常理未侔;(二)又告訴人前於警訊中訴稱:乙○○拿鋁製的梯子打告訴人的背,造成瘀傷及擦傷,當時尚有乙○○的弟弟丙○○在場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六、七行告訴人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要去撿鞋時,被告丙○○用掃把打告訴人,伊撿鞋回來,要跟被告丙○○理論,被告乙○○以鋁製的梯子打告訴人的背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八行告訴人警訊筆錄),其所指訴情節不僅一再反覆不同,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內容亦非一致,又設若告訴人先遭被告丙○○以掃把(或棍?)毆打,告訴人即無先於警訊中僅指訴被被告乙○○一人傷害,迄檢察官偵查中,方才擴其告訴意旨,另又指認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之理,其論旨前後矛盾,即無可採之處;(三)再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其附註意見欄載稱被告受有右下背五乘五公瘀傷、左肘部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現場圖一紙,並供稱因告訴人踢狗之後,鞋子飛出,自己跌倒,撞及當時站在告訴人背後手持鋁梯之被告乙○○,因而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反觀告訴意旨,再三更改所訴情節,或稱被告乙○○毆告訴人致背部、肘部受傷云云,又稱被告二人分別毆打背部、頭云云,另稱曾經以手格擋云云,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情形,無從互核相符;(四)本院原臺北簡易庭判決未細繹前開告訴情節論旨矛盾、不符事理之處,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