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六五一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所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債務承擔、更改、法律施行、交換之履行等是;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延緩履行、和解契約之成立、展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所謂債權不存在,係指前開消滅債權請求事由之發生以及自始之債權不存在,例如契約之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錯誤等之無效行為是。
二、被告甲○○係於台北市○○路○段○○○號經營寶山當舖(如證一所示),縱登記之負責人非其名義,但實際上由其負責,此可向相關單位調閱資料,即可瞭然。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於寶山當舖內向被告借貸款項,以供週轉,且借貸時原告除須提供成本雙倍以上之珠寶作為質押擔保外,另外還要開立一張支票作為二重擔保,剛借貸伊始,支票金額係開立本金加上一個月或約定借貸日數之利息,例如借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即開十萬三千元、二十萬元即開二十萬六千元是。爾後由於有到期展延之情形,於是借貸時僅開立借貸金額而不加上利息,俟到期欲償還時再以現金給付利息,因此有些支票金額有零頭,有些則無。雙方往來數月後,被告甲○○即斷斷續續要求加開一些本票作為第三重擔保(其認支票較無保障)。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被告甲○○將原告開立交與他之支票影本(如證二所示,其中包括有些已償還,但支票未取回者在內)攜至原告處,要求原告再開立一紙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日期倒填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詎未久,即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
三、是依前所述,原告尚欠被告甲○○之金額合計約為六百五十萬五千元,但所簽發予被告甲○○之本票則尚有六紙,金額合計為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而原告所提供予被告甲○○作為質押擔保之珠寶價值則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如證三所示),且前開實際之借貸金額與質押擔保之珠寶,非但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兩造之電話談話紀錄可資佐證(如證四所示)。因此,原告自得主張將前述供質押擔保之珠寶價值與被告甲○○之債權抵銷。
四、復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原告承認向被告甲○○借款六百五十萬五千元,超過部分並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八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再按月息百之三計算,遠超出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其就超出六百五十萬五千元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甲○○係於台北市○○路○段○○○號經營寶山當鋪,原告向其借款時均須提供成本雙倍以上,並高出借款金額之珠寶作為質押,另開立一張支票作為二重擔保,後再加開本票作為第三重擔保,且約定前開票據無法兌現時,以前開質押之珠寶作為抵償。而有關原告所交付作為質押之珠寶(如證三所示),被告亦承認取得系爭珠寶(參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提答辯續狀附表所示,但其中序號18之鑽石4粒,原告並未取回一粒),惟被告均已將該等質押之珠寶變賣,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及民法動產質權有關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互為抵銷,或債權業已不存在,於法應無違誤。
六、再者,原告所提供質押之珠寶價值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而被告業已變賣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提辯論意旨狀第七點謂:本件原告供被告擔保之珠寶,被告大部份均未變賣),則就已變賣部分,原告自得主張抵銷。更何況系爭珠寶均列有估價,被告是否僅將系爭珠寶變賣一部分,並未提出實物以供辨識,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珠寶全部變賣,並依法予以抵銷,應為法之所許(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稱:「因為押給你的黃金、珠寶等東西,我有打算請 東圓 、 阿枝 來幫我處理,而且我也有打算找買主來看貨。」等語,更可證原告稱有抵銷約定存在之主張不實云云,要非正確,因當時有人欲出高價買受,但被告不交出,故有上開說詞。)。而依動產質權之規定,被告之債權業已受抵償而消滅,其自不得另持業已消滅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殆無疑義。
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亦自認:「事實上,原告明知其借款供擔保珠寶之價值並不多,縱變賣亦不足以抵償其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貸債務之利息,是原告除供擔保之本票外,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再行簽立伍佰萬元本票供擔保」等情以觀,原告並未欠被告利息,因利息均已先扣除,被告所持以裁定之本票,及依據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者,均屬供擔保之用,而非金錢借貸之實際借款憑證,因此其超過本金六百五十萬五千元部分顯屬不存在。況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既承認取走前述價值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珠寶,且又加以變賣,則原告主張抵銷,應為法之所許。
八、綜上諸情,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附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
證二:支票清單。
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七二二三號民事裁定。
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第一二三二五號支付命令。
證五:寶山當鋪收據影本一份。
證六:支票影本二十六張。
證七:擔保品照片及明細表各一份。
證八:電話談話紀錄一份。
證九:照片二張。
證十:參考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查被告據原告親自簽發之本票六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3547、188834,被證一),於八十八年三月聲請強制執行,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六五一號受理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二、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無非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據,主張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送達於被告之準備書狀,充作「供抵押擔保之珠寶價值與被告甲○○之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主張原被告間有「約定前開票據無法兌現時,以前開質押之珠寶作為抵償」云云。惟查:
三、原告自認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有月息百分之三之利息約定,參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書狀第三頁第三行至八行載:「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支票‧‧‧金額係開立本金加上個月或約定借貸日數之利息,例如借十萬元即開十萬三千元‧‧‧俟到期欲償還時再以現金給付利息。」及同狀第四頁第三行載:「本件原告尚欠被告甲○○之金額計約為六百五十萬五千元」等語,且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之珠寶係作「抵押擔保」之用,參同狀第三頁第四行載:「‧‧‧且借貸時原告除須提供成本雙倍以上之珠寶作為抵押擔保外...」同狀第四頁第五行載:「而原告所提供予被告甲○○作為抵押擔保之珠寶價值與被告甲○○之債權抵銷‧‧‧」等語,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既自認其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三,借款均尚未清償,及其所供被告之珠寶乃「抵押擔保」用之事實,則被告收受該珠寶僅具「抵押擔保權利人」之地位,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原被告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顯與抵銷之要件未合,無從抵銷。
五、再查原告雖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謂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云云,而主張本件有約定票據無法兌現時,以前開質押之珠寶作為抵償等語,概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雙方存有抵銷約定事,負舉證之責。且退而言之,原告既自認所供珠寶乃「抵押擔保」之用,則被告即為取得「抵押擔保權利人」之地位,原告既未清償借款債務,何以被告會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有適於抵銷之情形,揆諸前述抵銷規定,原告主張雙方存有抵銷約定顯無可能,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且依原告所附證四第一頁第十一行原告稱:「因為押給你的黃金、珠寶等東西,我有打算請東圓、阿枝來幫我處理,而且我也有打算找買主來看貨。」等語,更可證原告稱有抵銷約定存在之主張不實,否則雙方既存有抵銷約定,何須再由原告找珠寶買主。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寶山當舖事,與事實未合,蓋被告並非寶山當舖之負責人,且原告並無當票等證據足堪證明本件與當舖攸關,原被告間實係單純借貸關係,與被告是否經營寶山當舖無涉,否則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得收取月息九分利,而原被告僅約定月息三分,是原告以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及民法有關規定(未明確),主張互為抵銷,或債權業已不存在,於法無據。
七、復查,原告供被告擔保之珠寶,被告大部份均未變賣,蓋被告受交付至今,該珠寶均無人問津,更無原告所稱具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價值,否則原告既以經營珠寶銀樓為業,其當可出售求現,何須持以擔保向被告借款,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再簽立本票五百萬元供擔保。為此懇請鈞院擇定期日命原被告到場勘驗供擔保之珠寶目前尚未變賣,俾明事證,是原告既未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亦尚未就擔保物受償者,則原被告間借款債務尚存。
八、事實上,原告明知其借款供擔保珠寶之價值並不多,縱變賣亦不足以抵償其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貸債務之利息,是原告除供擔保之本票外,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再行簽立五百萬元本票供擔保,依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異議即明(被證四),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尚接獲原告委 游孟輝 律師函促登記債權(被證二)以為分配(嗣後並未為任何分配),是徵被告對原告確存有債權事至為灼然。
九、綜右,原告既自認其向被告借貸,並以珠寶及本票供作擔保,則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亦未存有其他消滅債權之事由者,被告據供擔保之本票請求執行其財產以清償借貸債務,當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附表:借貸明細表。
被證一:本票影本六紙。
被證二:律師函影本。
被證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被證四:債權憑證影本乙份。
並聲請勘驗供擔保之珠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合計約為六百五十萬五千元,其並提供價值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珠寶予被告作為質押擔保,故其以該等珠寶與被告之債權抵銷等語。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原告既指其提供上開珠寶予被告,係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質押擔保,則被告並非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情事,顯不符法定之抵銷要件。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亦作為前開借款債務擔保之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若無法兌現,則以前開質押之珠寶作為抵償,且被告已將該等珠寶變賣,原告自得依此抵銷契約主張抵銷或債權不存在等語。按抵銷之本質即在二人互負債務,以己方對他方之主動債權,與他方對己方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依原告所指上開約定觀之,並非抵銷契約;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抵償約定,及否認被告已變賣得足額金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則原告謂其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三、故原告以被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