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切結書、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雖坦認切結書及本票係伊所簽署,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錢,是伊配偶陳 黃阿梅 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因 陳黃阿梅 不識字,遂應告訴人之要求在律師事務所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伊當時因對方人多害怕,根本不知其妻子欠對方多少錢,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七0號陳黃阿梅(即被告甲○○之配偶)詐欺乙案,告訴人經本院屢傳未到庭,惟依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交付款項有無證據?」告訴人答稱:「沒有字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卷第九頁)然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元並非小數目,縱告訴人係直接交付現金予陳黃阿梅或被告,理應仍有其他收支往來資料可供查證,惟告訴人均無從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告訴人確實因陳黃阿梅及被告共同詐以標買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陳黃阿梅或被告,而告訴人既未交付財物予陳黃阿梅或被告,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為告訴人有何因陳黃阿梅或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二)又縱該紙切結書及本票,係被告甲○○所簽立,然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曉伊配偶陳黃阿梅究竟積欠告訴人多少債務,又其配偶陳黃阿梅並不識字,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0號陳黃阿梅於本院調查,被告在通緝到案後之警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庭保證書,皆以按指印代簽名,足證被告並不識字,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0號案件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刑事庭保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觀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中所載「立切結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之書寫字跡,與開立TH0000000號本票之書寫人字跡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而陳黃阿梅既不識字,自無法為上開資料之書寫,又甲○○僅擔任保證人,而非債務人,顯見被告甲○○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因基於夫妻之情代為書寫該等切結書、本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觀切結書中僅載:「立切結書人陳黃阿梅(以下簡稱甲方)因『積欠』乙○○、 呂錦桃 夫婦(以下簡稱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柒拾柒萬捌仟元正...甲方之夫甲○○(以下簡稱丙方),願就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足徵,被告甲○○非本件民事債務之債務人甚明,惟民事債務之發生,其原因非一,是此切結書亦只能用以證明陳黃阿梅、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可能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究不能以此論斷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
(四)再公訴人所訴被告犯行所憑之TH0000000號本票,縱係被告陳金隆開立,然被告甲○○本與告訴人間無何債務關係,因代伊配偶陳黃阿梅解決問題,又在切結書上簽署為保證人,方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更何況,該本票所簽發之面額為五十萬元,又非告訴人指訴之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則告訴人間與陳黃阿梅或被告甲○○間究竟有多少債權債務,實無法明瞭。而本票之簽發原因乃自切結書而來,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葛,並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而被告甲○○之配偶陳黃阿梅雖亦為公訴人以相同之事實,認與被告陳金隆共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七0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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