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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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他調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聰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因車禍嚴重腦外傷等症狀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就診,該院分別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於102年1月7日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敘明該被告意識不清,應不適宜至法院進行訴訟,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於102年1月17日裁定停止審判。
三、嗣因被告於104年5月17日因病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年6月4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死亡證明書、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彰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除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