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黃齡玉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不得主張係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雖自訴意旨其中又指訴被告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此情節相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舊法)但書規定(現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次按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法院於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固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當亦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又自訴案件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此,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再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承審該院106年度抗字第558號案件,竟利用乞題等無效論證之手段推論與客觀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從而遂行於該案裁定書內登載其明知不實之事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益。」、「被告顯係利用行使審判職務之機會以乞題等無效論證作為手段,從而於其所職掌之裁定書內登載其明知不實之推論事實,遂行以法院裁定書之公信力證明該案被告 劉敏芳 、 王靖茹 、陳翌欣無自訴人所指之不實登載情形,並藉以強行駁回抗告,被告雖指劉敏芳等人所載之推論事實係渠等之法律見解而受到獨立審判之保障,但該論述之前提仍係劉敏芳等人係誠實登載渠等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法律認知,方屬依法獨立審判,然既自訴人已舉證爭執該案劉敏芳等人實際上係以無效論證作為手段,而登載不實之推論事實於渠等所職掌之刑事裁定書內,渠等顯非依法獨立審判,所以根本沒有所謂「法律見解」之前提,被告只是罔顧客觀證據,而預設前提使劉敏芳等人所為之惡行受到掩蓋。」等語;雖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有刑法第213條,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法院不受自訴法條限制,亦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自訴範圍之審理應以自訴之「犯罪事實」為斷,則依上開自訴意旨既已載明被告利用行使審判職務之機會,以無效論證作為手段,明知為不實之推論而登載於其所職掌之裁定書內,罔顧客觀證據,以掩蓋劉敏芳等人所為之犯行等旨,堪認自訴狀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自訴狀已指明之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尚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等罪嫌。又依前揭判例意旨,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係為維護司法審判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罪,然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如俱成罪,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屬較重之罪,則全部均不得自訴;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之法定刑度固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瀆職罪情節較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故自訴人對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罪嫌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從而,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以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援引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核非適法;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