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96號
107年度簡字第3697號107年度簡字第3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遵翔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偵字9320號、107年偵字10011號、107年偵字13760號、107年毒偵字3477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1597號、107年審易字第1596號、107年審易字第1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遵翔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遵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魯閣草衙道賣場內之愛迪達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運動外套1件(市價新臺幣39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上開商店店長 林雅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洪遵翔涉有嫌疑,通知其到案,並扣得前開外套1件(已發還林雅萍)。
㈡、107年2月21日上午6時57分許,至高雄市○鎮區○○○巷00號隔壁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倉庫鐵門後進入其內,並竊取 陳秀卿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 彌勒 佛像1尊、龍造形藝術品1個、電焊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因陳秀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㈢、107年7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為警盤查。洪遵翔遂主動自其褲子口袋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25公克、0.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林雅萍、陳秀卿、 阮文平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可佐。足認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經本院104年聲字1712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105年聲字53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與另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接續執行,106年8月31日假釋(因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9月9日出監),惟其中殘刑5月21日及甲案部分,已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與累犯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又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坦承施用毒品(詳警訊筆錄),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竊得之運動外套已發還被害人,佛像、藝術品、電焊機尚未償還被害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之㈠被告竊得之運動外套,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一之㈡被告竊取之物(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稱市價共約新臺幣3萬3500元,唯實際價值由執行檢察官認定),被告雖稱已以6、7000元價格變賣,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為0.25公克、0.2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王啟明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洪遵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107年簡字3696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偵字9320號(原案號││││:107年審易1597)││││3、非自首││││4、事實一之㈠│├─┼──────────────────────┼──────────────┤│2│洪遵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107年簡字3697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2、107年偵字10011號(原案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7年審易1596)│││,追徵其價額。│3、非自首││││4、事實一之㈡│├─┼──────────────────────┼──────────────┤│3│洪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107年簡字398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2、107年毒偵字3477號、107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偵字13760號(原案號:107│││合計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年審易1886)│││組,沒收。│3、自首││││4、事實一之㈢│└─┴──────────────────────┴──────────────┘┌───────────────────────────┐│附表二│├─┬─────────────────────────┤│1│彌勒佛像壹尊│├─┼─────────────────────────┤│2│龍造形藝術品壹個│├─┼─────────────────────────┤│3│電焊機壹台│├─┴─────────────────────────┤│備註:││一、被害人陳秀卿警訊稱:彌勒佛像1尊、龍造形藝術品1個,││價值共新台幣25000元,電焊機壹台價值新台幣8500元。││二、實際價值,由執行檢察官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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