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柔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損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6公克)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陳柔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妡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8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女用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柔妡於警詢及│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有限公司於107年│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9月26日出具之濫│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紙(檢體編號:L│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專-107499)。│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⑵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保安警察大隊特勤│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中隊偵辦毒品危害│0.46公克)、玻璃球吸食│││防制條例嫌疑人尿│器1個之事實。│││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749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紀錄表1份。│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紀錄表1份。│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⑶矯正簡表1份。│之││││事實。││││⑵累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陳柔妡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