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柯永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柯永隆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柯永隆(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②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其前所犯①之公共危險案件,則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拘役29日確定;③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95年間起迄今,連同本案已有5次酒醉駕車之同類型犯罪行為,其中第3、4案犯行均係距今5年內為之;復佐以第3案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停放在路旁之3部自小客車,經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及第4案犯行係騎乘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已獲法院從寬處理,惟仍未知所悔悟,記取自身教訓,再犯第5案之同類型案件,其惡性顯較第3、4案為高,不因第5案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節,即認應再予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希望再原諒我一次,不要抓我去關,可以加重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所犯第3、4案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惟仍再犯第5案,縱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併同酌予諭知併科罰金,以被告有能力繳交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資力,均難杜絕被告再犯同類型案件。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況下,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逕註,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及本案雖未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造成人員傷亡,惟已危及公眾往來之行車安全,置不特定用路人處於危險狀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糕餅業、現已退休、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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