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黃曲伶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被告 邱旺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旺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
事實
一、邱旺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103年1月7日離婚,經本院通緝中),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洋宏專業汽車美容」(合夥人為陳○惠、陳○珍),於103年1月間,其等明知「洋宏專業汽車美容」經營不善,業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復無支付之意願,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5日,由邱旺昇出面向黃曲伶佯稱所經營之「洋宏專業汽車美容」生意很好,想要收購合夥人陳○珍股份為由,向黃曲伶商借款項,借款後1個月即可返還,還可讓黃曲伶賺取利息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曲伶陷於錯誤,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支付方式為先扣除雙方另筆借款之利息15,000元後,於103年2月27日匯款485,000元至「洋宏專業汽車美容陳○惠」帳戶;餘款由黃曲伶持信用卡,接續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11日及103年3月13日至「洋宏專業汽車美容」內分4次刷卡共計300,000元方式支付),並由邱旺昇、陳○惠以「洋宏專業汽車美容」名義開立發票日期103年3月26日面額500,000元支票1張(受款人為王○琪)交予黃曲伶。嗣「洋宏專業汽車美容」於借款翌月旋即倒閉,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黃曲伶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曲伶提起自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邱旺昇及自訴人黃曲伶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59頁背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審原字卷第18頁)、「洋宏專業汽車美容」名義開立之500,000元支票1紙(同卷第19頁)、退票理由單1紙(同卷第20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同卷第158頁)等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惠共同經營「洋宏專業汽車美容」,就前開詐
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係於103年2月27日詐得扣除另筆借款利息15,000
元後之匯款485,000元;及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11日及103年3月13日陸續詐得刷卡款項共計300,000元(共計借款800,000元),乃於短短不到1個月之密接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陳○惠共同經營「洋宏專業汽車美容」,因
週轉不靈,已陷於無支付能力,復無還款意願,竟隱瞞前開實情,積極向自訴人詐稱欲向合夥人陳○珍購買股份,借款後1個月即能還款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以扣除另筆借款利息款、匯款、至店內刷卡等方式,陸續交付800,000元,詐得款項金額非低,且翌月旋即倒閉,使自訴人求償無門,受有財產上相當大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足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惟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自訴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自訴人因而在調解筆錄中表示於受領其中30,000元後,即具狀懇請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34頁背面)。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第33至34頁調解筆錄內容)。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㈧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自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條件按期償還予自訴人,且被告並已賠付迄今之3期款項,顯見目前仍有繼續按期履行,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調解內容(即附表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本案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已返還30,000元,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4頁)。故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尚有770,000元】,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之前揭損害(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惟此將使自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從而,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4號卷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本院卷第33至34頁】)邱旺昇應給付黃曲伶新臺幣8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曲伶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受款戶名:
黃曲伶;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7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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