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84、418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至106年7月9日期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李奇芸 等人,致陷於錯誤,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嗣因李奇芸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俊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怕忘記密碼,有把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伊本欲至永豐銀行詢問定存申辦事宜,故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小紙條放置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後因故未去詢問,嗣2、3天後,永豐銀行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戶,伊才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奇芸、告訴人 徐清芳 、 黎芳妤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9日匯款至被告永豐、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等匯款、轉帳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之不利益,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有遺忘密碼之顧慮,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幫忙家裡從事五金行生意,為智識正常並具社會歷練之人,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置,陷自己於遭盜領或冒用之險境,且其密碼為自己之生日,更無可能因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故被告所辯,與常情已有不符之處。
㈢又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發現後會
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本件被害人受騙匯至被告帳戶後,即遭提領,可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較無可能發生。
㈣參以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於被害人106年7月9日遭詐騙前幾
無餘額,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21日尚有餘額34,200元,於106年7月3日以卡片提款一空至0元;永豐帳戶於107年7月3日存入1,000元隨即提領至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其內存款提領,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自己之金錢而為他人提領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可見被告金融帳戶之所以脫離持有,應係被告於107年7月3日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後,於107年7月9日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前之某日,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無誤。
㈤從而,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對
於上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係一幫助行為(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1次提供永豐、郵局帳戶),致侵害如附表所示李奇芸等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若無證據證明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104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3月、3月,前揭各罪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併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罪,供稱有意願調解卻不到場,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6年7月9日19時45分許│106年7月9日│43,909元│││李奇芸│,撥打電話向其表示為雄獅│20時1分│││││旅行社人員,以重覆扣款為││││││由,要求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奇芸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2│告訴人│106年7月9日15時46分許│106年7月9日│22,985元│││徐清芳│,撥打電話向其表示為雄獅│18時55分│││││旅行社人員,以重覆扣款為│(原誤載為18時│││││由,要求至提款機操作取消│49分)│││││云云,致徐清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3│告訴人│於106年7月9日18時12分│1.106年7月9│29,985元││(併│黎芳妤│許,撥打電話予黎芳妤,假│日19時11分│││辦)││冒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郵局帳戶)│││││並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付│2.106年7月9│29,985元││││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日19時13分│││││訂單云云,致黎芳妤陷於錯│(永豐帳戶)│││││誤而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