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96號原告朝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楊堤菩 律師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0日簽訂連續壁防水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南港區舊庄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96年
9月20日前完工,承攬金額之計算為上下樑補強止水每米新臺幣(下同)3,000元,平面牆補強止水每平方公尺800元,電梯間每間5,000元,按實際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依實作計算承攬報酬總金額為138萬零574元,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零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書所蓋被告印章並非真正,且該合約簽約日期96年8月20日當時被告之負責人早已由闕金塗變更為己○○,該合約仍載闕金塗為負責人,顯係偽造、變造。再者,被告與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並無防水工程,被告請求原告施作僅止於抓漏,預算費用50萬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作全面性防水,然雙方並未對超出抓漏之部分達成合意,亦無任何之工程變更追加,故原告之請求超出50萬元之部分,對被告不生任何拘束力。而戊○○雖曾為被告之員工,然其僅為臨時性員工,並非被告所指派有權於工地現場從事數量確認等簽核工作之人,不能代表被告對外簽核或確認任何事項;證人甲○○雖曾為被告之工務經理,然被告並未授權甲○○核准任何施工之金額及估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96年9月20日前完工,承攬金額之計算為上下樑補強止水每米3,000元,平面牆補強止水每平方公尺800元,電梯間每間5,000元,按實際數量計價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影本1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上所蓋被告印章並非真正,且96年8月20日當時被告之負責人已由闕金塗變更為己○○,該合約仍載闕金塗為負責人,顯係偽造、變造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報價單影本3件,並稱當初沒有簽約,只有報價單,原告不是報價最便宜的,因為原告老闆與被告老闆是好朋友,所以請原告進場抓漏等語,依其陳述可知,被告已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與原告達成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並進而請原告施工。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防水工程」,週邊防水上下每公尺3,000元,平面牆每平方公尺800元,電梯間1間5,500元,施工數量實作實計等語(參見卷6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載承攬金額之計算方式相符。且證人甲○○到場證述稱:96年8月當時伊任職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負責工地統籌及現場人員管理,系爭契約是公司轉下來,伊再轉給承包商朝漢公司,當時有3至4家報防水工程單價,後來公司選擇朝漢公司,公司將系爭契約轉給伊,伊就叫朝漢公司來施工等語(參見卷107頁筆錄),亦堪證明被告已就系爭合約之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故而將合約轉由系爭工程專案經理甲○○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合約所載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可堪認定。被告以合約上印文並非真正及當時被告負責人已變更為己○○云云為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其僅請求原告抓漏,預算費用50萬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作全面性防水工程云云。然查原告上開報價單上載明工程名稱為「防水工程」,週邊防水上下每公尺3,000元,平面牆每平方公尺800元,電梯間1間5,500元,施工數量實作實計等語,且與系爭契約所載承攬金額計算方式相同等情,業如前所述,故兩造係依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可堪認定。被告片面主張僅請求原告抓漏,預算費用5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而證人甲○○雖證述稱:本案當初原意是說有漏的地方就做防水、防滲漏處理,後來到了工程後期,伊發現地下二樓是做全面補強,伊要求現場人員跟原告公司人員到現場重新丈量施作面積後,連同發票回報給公司等語(參見卷
108頁、109頁筆錄)。然查甲○○另證述稱:系爭工程被告有派戊○○在現場監工,負責管控整個工程施作項目及核對施作數量等語,證人戊○○亦證述稱:96年10月間伊任職於被告,擔任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施工工進及要徑,工區由伊主辦,並負責確認施作數量等語(參見卷
108頁、109頁筆錄)。其二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復分別在現場施作圖及廠商計價單上簽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施作圖及廠商計價單(參見卷46頁及61頁)附卷可憑,並為其二人所是認。故原告於現場施作時,既經被告派員於現場監工,施作完成之面積復經被告之專案經理甲○○及現場監工戊○○簽名確認,其二人簽名時既未就施作面積或項目有何不符約定之情形為任何之記載,自係已同意原告之施作。證人甲○○上開證詞謂原告於地下二樓施作全面補強,不符契約之原意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否認授權戊○○核算施作面積,並否認授權甲○○估算核准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承攬金額之計算為上下樑補強止水每米3,000元,平面牆補強止水每平方公尺800元,電梯間每間5,000元,按實際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上被告之印文及負責人之記載均非真正,且被告請求原告施作僅止於抓漏,預算費用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又依實際數量計價,原告施作地下室防水工程總計258米,每米單價3,000元,金額為77萬4,000元,施作牆面防水工程總計675.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800元,金額為54萬零352元,合計含稅總金額為138萬零70元,有被告提出之計價單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8萬零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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