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949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及己○○,與告訴人乙○○、丙○○父子(下稱 錢氏 父子)因土地相鄰問題互有嫌隙,被告丁○○、戊○○及己○○於民國97年
1月7日7時許,至臺北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乙○○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暫時性腦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3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97年1月7日當天未至告訴人乙○○住處,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而被告丁○○復辯以:伊於97年
1月6日與友人甲○○去谷關爬山,迄至翌日即1月7日始返家,案發當時尚在返家途中,不可能分身前往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病應是先前已罹患之糖尿病等語。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所致,仍有深究之必要。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稱:「我只記得被告3人有
打我,但日期我不記得,也不知道被告3人拿什麼東西來打我,被打當時我兒子丙○○在外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1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
3人打我頭部,有2、3個人把我圍起來,就用棍子打我,我不知道棍子多長,在被告還沒有打我之前,我沒有不舒服,被告打我後,我有撥打119,119再報給新莊分局,被打的前一晚我半夜沒有起來上廁所跌倒,被打的當天我媳婦在家,被告3人是在客廳打我,我兒子有無回來我忘記了,我被打後有馬上打119要救護車載我去長庚醫院,打電話的時間我忘了,幾點到長庚醫院我也忘了。(你稱你7點被打,是否如此?)我記得我被打的時間是晚上,有3個人來打我。」、「家裡的門是開的,被告3人就進來打我,他們進來打我之前,有說我侵占他們的土地,被告3人都有說,當時我媳婦在家,兒子丙○○有無在家我不記得,被告3人都有打我,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棍子打我,但是幾個人拿棍子我不知道,我媳婦有看到我被打,是救護車載我去醫院,我兒子也一起去長庚醫院,我去醫院時,我大概有跟醫生說我被人打。」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卷審理筆錄第5至7頁)。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遭毆打之時間,及被告3人有無持棍子毆打等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㈡又證人即乙○○之子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被告
3人沒有拿東西,是徒手毆打乙○○,我家1樓沒有門,也沒有圍牆,我當時因為害怕而跑去住家附近的菜園。」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父親(即告訴人乙○○)早上7、8點左右被打,他們爭吵了約10幾分鐘,之後就被打,我當時本來在照顧我父親,因為被告3人很兇,我害怕就跑掉,被告3人用什麼東西打我父親我沒注意,他們還沒打我父親前,我就跑掉,當天約9、10點左右,我送我父親去醫院,我先掛急診,在送我父親去診療,我父親稱當天由救護車送醫是因為他記憶不清楚,我父親被打的前一天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3人一進來就找我要土地、簽同意書。(你去醫院時,有無跟醫生說你父親被打?)到醫院把我父親交給醫生後,我就去移車。」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卷審理筆錄第9至11頁)。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對於告訴人乙○○遭被告3人毆打時,究係徒手毆打或係持物品毆打,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難憑信。再互核證人丙○○與乙○○之證言,其等關於告訴人乙○○遭毆打之時間係上午或晚上,遭毆打後係由救護車送醫或係由證人丙○○開車送醫等節,多有矛盾,則究告訴人是否確有在其住處遭被告3人毆打,亦有可疑。
㈢另觀諸告訴人乙○○之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主訴為:
97年1月7日凌晨0時感覺左上及下肢無力等語,而其病史摘要則為:這個79歲的男病人是一個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數年,由藥物跟隨的病患。97年1月6日晚餐後,晚上7點他就去睡覺,當他在97年1月7日凌晨0時起床上廁所時,突然感覺產生左上及下肢無力及輕微麻木,導致他跌倒在地,造成左膝截肢處撕裂傷,他並沒有喪失意識、模糊視覺、口齒不清、暈眩、嘔心、嘔吐感、大小便失禁、顫抖、發聲異常、胸痛、心跳急速、肚子痛,最早他被他兒子發現,但他決定休息而不接受醫療,然而,他因持續的症狀被送至我們醫院急診室。在急遽的缺血性心臟病情形下,他被同意由我們進一步照料等情,另關於告訴人之主要症狀則載稱:97年
1月7日凌晨0時急性左上肢無力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42頁),則衡以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其於自家住處遭被告3人共同持棍子毆打,必然受到相當驚嚇,其記憶應當相當深刻,惟告訴人於97年1月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竟對遭人毆傷之重要情節,均隻字未提,僅主訴稱97年1月7日凌晨0時感覺左上及下肢無力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長庚醫院97年1月17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97年1月7日因暫時性腦缺血、右側頸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乙節(見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6頁),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一般毆傷所造成之傷害,該院回覆稱:依據病歷記載,乙○○於97年1月7日因突發左側肢體無力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當時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經藥物治療後,於1月17日出院。12月16日,乙○○最近
1次回診時,當時病況恢復良好,但仍需持續回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應非毆傷所致之情,有長庚醫院98年1月6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65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96號卷),遍查該病歷資料,其內容均係與急性腦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相關之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出院照護計畫書等,毫無任何與毆傷相關之記載,足見告訴人於97年1月7日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毆傷所致,而係因缺血性腦中風所引起。此外,公訴人所另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之環境,是現場照片3張與長庚醫院9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3人毆傷。㈤被告丁○○復以案發當天去谷關爬山之情置辯。經查,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民間的社團林口登山會的嚮導,97年1月6日中午過後,就跟被告丁○○去爬山,我們是要去探路,先在林口會合,是我開車,我是到林口被告丁○○家裡接他,我們登山會有會館,會館離被告丁○○家很近,我先到被告丁○○家接他,之後再到會館去拿帳篷,然後出發直接去臺中,我們是走中山高再轉四號高速公路,再到東勢、谷關,之後到波津加山,我們3點到登山口,到山上紮營,晚上就睡帳篷,隔天6點下山,因為我們還要到谷關的八仙山,八仙山距離波津加山約30分鐘的車程,下山時,差不多下午5點到5點半之間,之後吃簡單的飯就回來,回到林口差不多8點40分之間,然後送被告丁○○回去,我就回家。」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卷審理筆錄第12頁),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確有於97年1月6日至翌日即1月7日與證人甲○○至谷關爬山之事實,則被告丁○○當無於97年1月7日
7時許至告訴人乙○○住處毆打告訴人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