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9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855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