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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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呂坤 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97年度簡字第9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8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者交付之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如下3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7年4月8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BENQ牌42吋液晶電視1台之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上網投標,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標後,旋即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8,150元(含運費150元)至甲○○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97年4月8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CANOEOS40D相機1台之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乙○○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洽談,雙方並以19,150元價格成交,乙○○旋即在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台灣大學博理館408室,以網路ATM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轉帳匯款19,150元至甲○○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
(三)於97年4月8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SONYVAIOVGN-CR25T/P電腦1台之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戊○○陷於錯誤投標,以19,000元得標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設址基隆市○○路崇佑技術學院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9,000元至甲○○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丁○○、乙○○、戊○○遲未收到上開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申請開設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前係由伊母親丙○○供房客匯入租金之用, 嗣伊 母親於96年11月間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歸還予伊,伊母親怕伊忘記密碼乃將之書寫於紙條上,再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嗣伊為知悉帳戶內之金額,曾前往銀行刷提款卡確認,確認後即不曾再使用該帳戶,迄於
97年5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傳喚訊問,始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遺失,伊並未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親自申請開設,且被害人丁○○、乙○○、戊○○分別上揭時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各匯款18,150元、19,150元及1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該三位被害人先後報案,經警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行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畫面2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購買證明、得標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丁○○、乙○○、戊○○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更知悉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其所稱母親丙○○借用其板信銀行帳戶時,曾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屬實,於其母親歸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條後,亦應妥慎處理,將金融卡與密條分別存放或將密碼牢記於心,其竟未如此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若係遭人竊取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而被告於97年5月12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詢時既供承其於96年12月間即發現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情,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該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亦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即將該帳戶存款提領至餘額為91元,此後迄至同年12月底前,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則其後焉有再攜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前往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查詢存款金額之必要?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當非詐欺集團所樂見,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欺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另被告供承該上開帳戶係於96年12月間遺失,惟詐欺集團成員卻係於97年4月間始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倘渠等無十足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段時間內掛失該帳戶,焉肯輕易使用該帳戶供作被害人匯項之用?益徵被告前揭帳戶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或竊取,而係被告蓄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前係由其作為房客匯入租金之用,時間從93年至96年間,其後已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歸還被告,而借用期間曾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再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起等情,然其復證稱於歸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未再見過,也不再理它,則該證人自無從知悉被告將之交付他人作犯罪使用之事實,亦即其所證述情節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無涉,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乙○○、戊○○等三人,係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之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幫助詐欺被害人乙○○、戊○○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本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3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