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 徐旭忠 兼訴訟代理人 潘鳳子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33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潘鳳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惟被告請求之債權有下列不當之處:⑴截自107年7月1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列入,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下同)2,179,331元部分亦已超過5年時效而消滅不能列入;⑵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已超過15年時效部分不能列入,退步言之,縱未罹15年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故請求酌減違約金為年利0.8540%較妥當,故違約金應酌減為814,690元。本件分配僅作成計算書,並無分配期日,原告係遵期依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日內,提出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司執字第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分配表次序3之第1列利息債權金額5,752,748元應減為1,993,310元,之第2列違約金債權金額1,650,898元應減為597,993元,之第4列前未受償利息2,179,331元應予以剔除。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112年6月30日送達,原告雖於112年7月6日聲明異議,惟於112年8月2日後始向鈞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分配期日10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部分,應自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89年、90年、98年、107年7月2日及112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兩造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上限,且違約金部分亦為銀行業者通常之約定,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即屬無據。
(三)至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則應自換發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89年、90年、96年執行至98年3月26日終結、107年7月2日及112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按98年3月26日案件終結,被告應於103年3月25日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惟被告遲至107年7月2日始聲請執行,故被告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縮減利息起算日為102年7月3日(即107年7月2日回推仍可請求前5年之利息)。
(四)原告於88年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所填寫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用途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工作及理財收入」,即表示當初購屋非自住使用而係投資理財,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係較多數人優良,且風險承受度亦較高,原告於簽立借據時應可知利率隨時變動,而依其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為求擔保貸款金額之回本,除遲延利息外,又約定加付違約金,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為8.54%,違約金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未逾現行修正之請求利息上限16%,顯無請求過高之情事。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潘鳳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進行拍賣程序而以2,850,001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此亦非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亦於所頒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之「多數債權人」,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之稅捐機關。經查:
⒈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種類有次序1
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人為臺南巿政府財政稅務局)、次序2為執行費5,230元(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次序3為普通債權(債權人亦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被告1人,其餘債權為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部分僅係執行法院依法自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中代為扣繳上開稅款,並非由臺南巿政府財政稅務局以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此部分稅捐債權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臺南巿政府財政稅務局並非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前提所指之債權人。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僅被告1人係債權人,並不存在多數債權人,故系爭執行事件標的拍定所得價金,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製作分配表之前提,故僅需製作計算書,毋庸依強制執行法製作分配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執行處雖誤製作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仍係「計算書」,而非適用分配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
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9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94
01號函文亦載明:「主旨:檢送計算書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該函文附件之計算書雖以分配表之表格製作,自仍應認為係計算書,而非分配表。
⒊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應係計算書,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分配表,該計算書旨在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而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所製作之分配表,如對系爭分配表有反對意見,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應為計算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鈞院112年司執字第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分配表次序3之第1列債權利息之金額5,752,748元應減為1,993,310元,之第2列違約金債權金額1,650,898元應減為597,993元,之第4列前未受償利息2,179,331元應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