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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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0七六三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ОО號自小客車,沿莊敬路三九一巷二弄東向西行駛,因「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測定值О‧五一MG/G」,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接獲處罰通知單(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七六三0五號)後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О九三三О九О六三ОО號函乙紙附卷可憑。嗣異議人於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及該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聲明異議,依法應不得再提出異議,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