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二時止,約一天一至二次,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二號二樓之廿五住處等地,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結晶體吸嗅所生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量微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以氣相層析直譜儀法檢驗,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量微無法磅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對於施用毒品三犯以上者,不論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條文,均逕對其犯行追訴處罰,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是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起訴,即屬合法,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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