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第二審判決:(一)未將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上訴人申報權利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訴外人曾正芳所為之公示催告聲請,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二)將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解釋為經止付之支票金額,於發票人之其他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仍得對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應依強制執行命令解繳票款,有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二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三)所為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係同業內規,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認定,亦屬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云云,指摘本院上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三、按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茲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對於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固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項規定適用,係針對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公示催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上訴人申報權利而告終結之情形,故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院前揭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次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不得支付之情形,係針對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在該止付保留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故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本院強制執行命令解繳系爭票款,並無違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前揭判決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惟以其是否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二條乃台北市銀行公會以六十三年四月四日會業字第○二三六號函,報經財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六三)臺財錢字第一二三六○號函准予備查,僅係被上訴人同業內規,純屬基於票據之流通與安全而設,而非著眼票據權利人權利之保障,被上訴人若未依上開規範處理,於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仍應負付款人之責任,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二條之性質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許可上訴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