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一中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一中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一中原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冠陞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負責為冠陞公司載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為冠陞公司運送貨物至客戶張 陳寶娥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公司處並向 張陳寶娥 收取該次貨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其因執行收款業務而為冠陞公司收取之貨款4,500元,逕予侵占入己而未予繳回。嗣因冠陞公司於對帳時發現進而查悉張一中未將該筆貨款繳回,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
二、案經冠陞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李淑卿 、 簡麗芬 及 林愛婷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一中固坦承其於100年5月5日前受僱於告訴人冠陞公司擔任司機,且平日業務係為告訴人載運貨物及收取貨款,其有運送貨物至客戶張陳寶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公司,並當場收受張陳寶娥所交付之貨款4,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其於當日18時許收得張陳寶娥所交付之4,500元貨款並返回公司2樓之會計辦公室而欲將該筆款項及出貨單交予總會計簡麗芬時,因當日天雨致出貨單浸濕爛掉,其即詢問簡麗芬如何處理並於依簡麗芬指示將濕掉之出貨單及貨款4,500元放置桌上後,其即離開2樓之會計辦公室,其並未有何侵占上開貨款行為云云。於本院仍否認有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前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並於100年5月5日離職,且其平日以負責為公司載送貨物至客戶處,並將自客戶處所收得之貨款攜回繳交公司為其業務,其確有收得客戶張陳寶娥支付之貨款4,500元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在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沒有把貨款返還是何時發現的?)在沖帳時。(什麼時候發現的?)總會計在沖帳時。(你知道被告未繳回貨款之後,你或會計有無向被告催討貨款?)我們有先打電話過去詢問我們那個客戶,客戶說這筆款項已經交給我們司機了。(你們有沒有去跟被告催討?)有。(是你還是會計去催討?)會計。(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跟被告催討過?)主要是我們會計在催討。(被告說已經繳回來了,針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因為他說貨款有繳回來,他說當天雨很大,貨單已經濕掉了,所以他沒有把單據交回來,所以我們就先跟客戶詢問貨款有無交給我們司機,客戶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會計簡麗芬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你到底是什麼時候發現這筆沒有繳回來?)應該是4月底、5月初的時候發現的。(你是怎麼發現的?)我在整理沖帳,看我的電腦,有哪些地址,我會一項一項問我們的接單小姐為何這筆錢沒有收,為何那筆錢沒收,是有什麼特殊原因,是要給客戶方便等整廠完再一起算還是做月結的。(你發現這筆款項未收到之後,你做何處理?)第一時間,我會再查詢一下我到底有無這張單子,之後問接單小姐,接單小姐會問客戶到底有無把這筆錢交給司機,如果回覆是說有,之後會打電話給張一中,但他電話不接。(當時張一中已經離職了?)對,離職了。(你們有沒有跟張一中聯絡上,確認到底為什麼這筆款項沒有收到?)我個人是沒有聯絡上他,但是我們透過其他公司的同事,住在他家附近的同事有聯絡上他。(他如何回覆?)他說反正他有給,我們要告就去告,他沒有在怕。(本案被告到底這筆貨款有沒有親手交給你?)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足認本件貨款係證人即該公司會計簡麗芬於沖帳時發現該筆款項未有入帳,進而詢問客戶後,告知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淑卿。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愛婷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現金客部份,現金客錢還沒有入帳,未沖賬,這部分誰負責追蹤控管?)一樣是簡麗芬。(都是簡麗芬?)對。(你沒有負責?)沒有。(你們會計人員之間沒有交叉控管?)沒有,她負責她的部分,我負責帳單的部分,我只是輔助她而已。(李淑卿會負責這部分現金客的帳款是否有沖帳的追蹤與控管嗎?)這個我不了解,這個流程都是簡麗芬負責的,沖帳的動作我完全沒有參與。(帳款收回來之後,要不要列印報表給負責人查看,查看這個月的收款情形?)也是簡麗芬跟我們老闆娘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關現金客收帳的情形,現金客的應收帳款未收,後續的追蹤、控管都是簡麗芬負責的?)對。(你有沒有參與這部分的工作?)沒有。(如果帳沒有沖掉的,她不講你也不會知道?)對。(會計不需要做報表,給你看這個月的應收帳款沖銷情形嗎?)基本上她每天交給我的都是針對月結的客戶比較多。(現金客的部分資料沒有?)我自己key也是看的到,但是我都全權交給她處理。(所以你剛剛在作證時,你並不知道簡麗芬在做時,他還有分成兩大類,作不同的處理?)對。(剛剛有關簡麗芬所述,零用金的實際金額跟帳載金額是否一致的部分,是她個人在控管,你也不介入、不過問?)對,完全信任,連我家鑰匙都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8頁反面);另證人簡麗芬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你們的庫存現金跟帳載的金額是否一致有沒有人在管?)沒有。(如果帳上寫100萬元,實際上才50萬元了話,這樣沒有人會發現嗎?)現金帳的部分是沒有這樣子分,如果是客戶的簽帳一定會有。(你收回來的現金有多少跟你帳上所載的現金有多少,這兩者是否相符,有沒有人在控管?)我自己。(其他會計人員沒有交叉查核?)沒有。(李淑卿針對有關現金的實際金額跟帳載金額是否相符之部分也沒有管嗎?)現金帳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李淑卿有沒有管,會不會來清點一下,例如說帳載現金50萬,清點之後果然50萬,李淑卿有這樣做嗎?)沒有。(所以還是由你個人在掌控?)對。(假設你自己把錢挪掉,也沒有人知道?)可以這麼說。(這麼說,等於是你哥哥跟你嫂嫂都很信任你?)可以這麼說。(把公司最重要的帳都交給你來管?)就是零用金的部分。(你所謂的零用金是指銷貨收回現金的部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是依證人林愛婷、李淑卿及簡麗芬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淑卿既將告訴人公司有關銷貨現金貨款之收回、沖銷入帳及保管此部分之財會事務,全權交由證人簡麗芬負責且無其他公司內部人員另為查核管控,則證人簡麗芬對告訴人公司銷貨現金之收款入帳及保管,實具完全之掌控能力;設若證人簡麗芬有心將上開4,500元之貨款挪作他用或與侵吞入己,則其僅需於製作上開出貨單之貨款沖銷紀錄時,偽以該筆貨款業已收悉,抑或將該筆入帳等相關帳面紀錄逕予隱匿不報,甚或逕將該筆貨款之相關紀錄於其所控管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相關交易紀錄等方式,即可而達其挪用或侵吞上開貨款且不為證人李淑卿所發覺知悉之目的。然依證人李淑卿之上開證述,本案既係證人簡麗芬於核對上開出貨單之沖銷紀錄時,因發現未有該筆客戶付款紀錄而進予追查而發現該筆貨款公司未有收受,並因此告知證人李淑卿,衡情,設若上開4,500元貨款確係被告於收款返回告訴人公司並當場繳交與證人簡麗芬後,因遭證人簡麗芬為謀個人私利所予侵吞,則趨吉避凶既為人性之所趨,證人簡麗芬自應力求匿飾此情以防其個人侵吞公司貨款此一不法之情遭人起疑甚或識破,故其於嗣後核對該筆貨款沖銷紀錄時,自無於明知該筆貨款遭己侵吞,卻仍將該筆貨款於帳面資料上登載顯示為未經付款,嗣並將此一情節告知證人李淑卿,以便證人李淑卿進行追查甚而訴請偵辦之可能,否則如證人簡麗芬將上開貨款帳面未經收取此情告知證人李淑卿,致證人李淑卿就該貨款未經收回此情予以詳查,則證人簡麗芬所為之侵吞不法行徑自恐將因此遭人循線查悉,而使自身陷於遭受相關刑事訴追等更為不利之地步。惟本件貨款既係證人簡麗芬於核對沖帳之時發現有異並告知證人李淑卿,證人李淑卿因而予以追查並訴請偵查機關予以究辦,則依前所述,本件貨款自非證人簡麗芬所侵吞一情甚明,否則證人簡麗芬焉有於侵吞該筆貨款後,卻仍主動告知證人李淑卿該筆貨款帳面有異,而使其自身不法犯行更易遭人查悉甚或遭受刑罰科處此等不利之理。是依前揭各情,足認證人簡麗芬上開有關其未曾收受本件貨款之證述,應屬可採。
(四)復查,證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司機要繳回貨款給公司的時候,程序為何?)我們是看單據,我們都有出貨單,上面會有列印金額跟出貨款項,他交回來了話,我們會看單子上應收多少錢。(你的意思是說司機要繳回出貨單跟現金?)對。(對方有說付這筆錢沒錯吧,現在是被告與會計的問題,被告說有,會計說沒有,怎麼知道到底是誰吞掉的,搞不好是會計說謊,你如何篤定的說會計說沒有收到就是沒有收到?)因為被告說的不合常理,不符合我們作帳的程序。(怎樣不合常理?)因為他說單據濕掉,他回來我們一定會問是哪一筆單,哪個工地的,我一定會去電腦把這張單再拉出來,然後把那筆帳做掉,不可能完全收回來然後單子沒有出來,這樣我們沒辦法沖帳。(你所謂的把單子再拉回來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要沖帳,他說單子已經爛掉了,沒有單子,我們在電腦上點出來問說是不是這筆,然後再把這筆單拉出來,寫上收了多少錢之後把這筆沖掉。(要不要再列印一次?)我們請司機確認是哪一筆之後,因為沒有單子,我會把他拉出來,就是key一次單,再把檔案列印出來,以這個單子去做沖帳的動作。(提示他字卷第10頁;被告在偵查中說「貨款我有拿回去公司,到公司的時候我跟會計小姐講,錢有繳回去,但貨單因為淋濕而爛掉,我問她該怎麼辦,她說錢拿給她就可以了,貨單她會再做一張」請問他這種說法有哪邊不符合你們公司的收款程序?)問題是會計會跟他確認哪一筆單子不見了。(被告於偵查中的這種說法,是哪裡不符合你們公司的收款流程?)他說錢直接交給他,我會再製作壹張,其實是我們一定會先請司機確認過,當場就是那一張然後金額對,才請司機離開,他的意思是說把錢交給會計,會計跟他說我會自己再列印一張,這樣就可以了,這樣是不符合原則的。(當司機把錢跟貨單交給會計小姐時,他是不是要在會計小姐面前沖帳之後他才會離開?)就等會計確認,單子拉出來。(當司機把錢跟貨單交給會計小姐時候,他是否要站在會計小姐的面前眼睜睜地、看著、等著會計小姐根據出貨單把電腦檔裡面的這筆應收帳款沖帳掉,結束之後他才可以離開?)沒有。(後續沖賬是會計自己去做的?)對。(為何在司機單子濕掉拿不回來的情況之下,他把錢交給會計小姐時,當兩者之間有針對這筆錢是哪一張貨單確認了解之後,爾後會計小姐說要再拉一張單子出來去做沖帳作業的這種情況之下,司機要等到會計小姐沖帳完畢才會離開,這才是流程?)我們就確認貨單應收的貨款跟實際收回來的價錢對,司機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林愛婷則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如果出貨單不小心滅失了,司機只有把錢帶回來,正常的程序你們會如何處理?)如果單據濕了、爛掉了,還是要帶回來,因為我們才知道是哪一筆。(如果就是沒有貨單?)我們會問司機送得是哪個品項,我們會去找那張單,列出來跟司機確認是否收的就是這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另證人簡麗芬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按照你們公司的收款程序,4月20日出貨的這筆貨款,司機帶回貨款之後,是要怎樣處理?)因為他有送其他的貨,他第一時間可能會交給老闆,交給我們樓上的會計小姐,如果我不在位子上他可能會交給其他的同事會計。(他如果交給你現金加上出貨單的話,你會如何處理?)我會直接key單,電腦沖帳、沖銷,表示這筆已經完成收款。(按照程序,司機交給你出貨單跟現金時,你會馬上做沖銷的動作?)大部分都是馬上,因為我都是坐在位置上。(你所謂的幫他沖掉是指做什麼樣的動作?)就是結案,我們會把那個代號直接秀上去。(你從電腦中直接把那張單子叫出來,然後呢?)就是直接沖帳。(你所謂的沖賬就是在電腦上面的出貨單上面註記你收到多少錢?)對,現金。(我剛剛問的是,如果司機是給你現金加上單據的情況你如何處理,如果司機只有給你現金,單據不見了,你會如何處理?)我會當著司機的面,問他是送哪個工地,哪一張單子,我會透過電腦找哪一張單子跟他確認,是否就是這筆、金額吻合,我就當著他的面把這筆錢沖銷掉,直接入帳就對了。(如果司機是給你現金及一個被水浸濕,有點爛掉的出貨單,你會如何處理?)我會把單據用衛生子擦乾,吹風機吹乾,我單據會把它留著,我不會把它丟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證人李淑卿、林愛婷及簡麗芬之前開證述,渠等固就公司司機如僅繳回貨款而因故未隨款繳回出貨單時,司機是否須待會計人員重新列印出貨單並予當場沖銷入帳後始得離開此情證述不一,惟針對司機未隨款繳回出貨單時,會計人員均會當場與司機確認所繳貨款究係何筆出貨單之款項進行確認此情,渠等則均證述一致,則依渠等前開證述相符部分,足認若告訴人公司司機僅繳回貨款而未將貨單隨款繳回時,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標準作業程序均係當場與司機確認所繳貨款究屬何筆貨單所屬貨款,而不會於司機將錢置於辦公桌上後,即逕讓司機離去此情,應可認定。
(五)而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貨款拿回公司,並於繳款予公司會計時有向會計稱,出貨單因淋濕爛掉,會計遂向其表示將錢繳回即可,至於貨單則再行製作一張即可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意顯指其有繳回貨款,但出貨單因淋濕爛掉而未能繳回,故其就出貨單未能繳回此情有向會計詢問,並經會計告知再行製作一張即可等情,此再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不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稱「貨款我有拿回去給公司但貨單因為淋濕爛掉了,其問她怎麼辦,她說錢交給她就可以,貨單會再做一張」這段話,意思就是指因為貨單淋濕了、整個爛掉了,小姐跟其說錢交給他就可以,所以其就把貨款交給他而貨單沒有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日僅有繳款而未有繳回貨單。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有將貨單及貨款放在會計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而就當日是否有隨款交付貨單此情更易前詞,改辯稱當日其有將貨單置於公司會計桌上,而為與偵查中所述當日未有交付貨單內容相歧之辯詞。然被告係因上開貨款有無繳回告訴人公司此事而涉本件侵占官非,況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人員致電查詢上開貨款有無繳回時,被告除堅稱其有繳交,並對告訴人公司人員回以要告就去告,其沒有在怕此情,亦據證人簡麗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顯然於接獲地檢署偵查傳票時,即已知悉係因何事而遭告訴人提告追訴;又面臨官非並非一般人之生活常態且後果恐為嚴重,若被告確有繳回上開貨款,其於遭告訴人提告後,必會極力回想當日繳款情形並藉由其所回憶而歷歷在目之唯一事實過程,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以求自清。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僅有繳款而未有繳交貨單,嗣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當日其有繳款亦有繳交貨單而為與偵查中兩歧之供述,則其供述之可信度,已然存疑。再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已有一段時間而時日非短此情,亦據證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則被告對告訴人公司內部如證人李淑卿、林愛婷及簡麗芬上揭證述所提及司機未繳回貨單時之收款流程,自屬知之甚詳,若非其於偵查庭接受詢問後捫心自問,如其於原審審理中仍執相同辯詞,恐將遭質問當日何以未有當場與公司會計人員確認貨款歸屬而與告訴人公司於司機僅繳款而未攜回貨單時之收款程序不符此情,難為合理之釋明,否則其焉有於原審審理時更易辯詞之必要。是依上各情,堪認定被告有關其確有繳回上開貨款之供述,應屬不實,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始更異前詞所為有關其於當日確有交付貨單與公司會計之辯詞,亦非屬實。從而,被告既曾自承其於當日確有自客戶處收得上開4,500元貨款,並佐以上開事證說明,則被告有利用其為告訴人公司執行收款業務之機會,而將其所收得為告訴人公司持有之上開4,500元貨款,逕予侵吞入己,堪以認定。
(六)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向客戶收取上開4,500元貨款當日為100年4月21日,並以卷附由告訴人公司製作開立與客戶張陳寶娥之出貨單上之約定出貨日期經電腦列印為100年4月20日,惟該出貨單之左下方有以人工記載「明天到貨」此情(見他字卷第3頁),為其論據。然查:證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3頁出貨單;出貨單的左下角有註記「明天到貨」,這個是你註記的?)不是,是我們公司殷小姐,處理的那位小姐。(那段註記是什麼意思?)已訂明天到貨,貨明天才會來。(所以是21日才會送貨?)21日如果有過去那邊才會送過去,不一定21日會送,不是當天貨就會送過去,是要看有沒有往那邊的車趟。(客人跟你們訂貨時,沒有跟你們什麼時候送貨嗎?)我們會跟客人說我們有車趟就會幫他把貨送過去,沒有指定時間。(這張單子到底是什麼時候送貨?)我們送貨基本上是沒有要求司機要寫上去。(所以這張單子是21日送貨還是21日之後才送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另證人簡麗芬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這張出貨單的貨是什麼時候送的?)應該是4月2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則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應對公司內部有關出貨運送流程具一定認知之證人李淑卿既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並不知上開出貨單之貨品究係於何日送達客戶處,惟依其所知悉之運送流程,何時將貨品運送與客戶需視當日有無往客戶那邊之車輛;縱證人簡麗芬前雖證稱上開出貨單之貨品應係於4月21日運送與客戶,然證人簡麗芬於告訴人公司內既僅有負責收款沖帳等會計業務,其對公司如何分派車輛運送貨品此情,自難認有清楚知悉,是證人簡麗芬有關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品應係於100年4月21日運送之證述,尚難逕認為真。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送貨當日之日期難以確認,惟其一再供稱,其送貨當日係星期五下午,且當日因天雨致其所持貨單遭雨淋濕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83頁及其反面)。又桃園縣於100年4月20、21日(分別為星期三、四)之當日降雨量均為零,而於100年4月22日(該日為星期五)則有降雨紀錄此情,業經原審至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查詢該局之氣候統計資料查核無誤,並有中央氣象局201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列印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則依前開資料復佐以被告有關其送貨取款當日係星期五且天候有雨之供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運送貨物至客戶張陳寶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公司處並向張陳寶娥收取該次貨款4,500當日,應係100年4月22日此情,亦堪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0年4月21日送貨取款,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上開貨款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22日係擔任告訴人公司司機之職,並負責載運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執行收款業務機會,而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告訴人公司對所屬員工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侵占之貨款金額亦非過鉅,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原審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己之私侵吞公司貨款,又其於偵、審中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另查,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冠陞公司之損害,有告訴人公司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冠陞公司間並無刑法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4條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以被告賠償損害具狀撤回告訴,僅得為量刑參考,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伍、末查,本件被告張一中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負責人李淑卿道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認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