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東 和相對人 陳招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結識,相對人並向抗告人承租臺中市○○路上之公寓一戶,期間相對人表示欲成立旅行公司經營臺灣至大陸之套裝行程,邀請抗告人入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後續因集資不順遂,終告作罷。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50萬元,相對人表示會在適當時間歸還,因訂立契約與立歸還字據的地點均在臺中市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的住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請求由事件發生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主張本件債務發生地及訂立契約、書寫借據之地均在臺中,故認本院有管轄權。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債務人之清償地而言,本件抗告人係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借款,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應係相對人清償借款之清償地,尚不得逕以抗告人交付借款予相對人之所在地,認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至於債權債務發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
且依相對人簽立之字據,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為何。此外,相對人現已未居住於抗告人所指前開出租之臺中市處所,為抗告人所自承,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則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臺中市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為可採。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號,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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