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四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