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蕭興輔佐人戴琬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93年度 馬交簡 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蕭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戴蕭興於民國9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光復路162巷路口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正於該路段前方路邊同向步行亦疏未注意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 蘇怡美蘇女 因受衝撞,身體往上彈至該汽車引擎蓋上,頭部撞擊該車擋風玻璃後再跌落車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蘇怡美之父 蘇進 壹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朱美旗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該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離案發時點僅不到2小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證人朱美旗於警訊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蕭興對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蘇怡美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被害人蘇女的行向我不是很清楚,我認為被害人是從旁邊衝出來,不是我由後方撞及他的;且現場在路邊還有違規停放
1台貨車,該貨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證人朱美旗證詞前後不符,若其證詞屬實,顯示證人當時與蘇女並肩行走於路邊,蘇女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亦有過失。此外,蘇女之傷勢並未達到重傷之程度,國軍澎湖醫院之鑑定不實。
」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除經告訴人 蘇進壹 指述明確外,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及現場照片8幀、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被害人當時係突然自旁邊衝出來云云,然證人朱美旗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當天其與被害人蘇怡美係並肩沿光復路由南向北行走於道路邊線兩側,正準備前往前方之網咖,即感覺被告車速很快的開過來撞及當時走在左側之蘇怡美等語。觀諸證人朱美旗自警訊、本院審理9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案件到庭結證時以及本院審理時,對車禍發生當時其與被害人蘇怡美之行向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5歲,現仍為在學之中學生,年輕無社會經驗、思想單純,在車禍發生時2小時內立即接受警方偵訊,以其當時的年齡、思想、社會歷練以及遭受同儕突遭車輛撞擊心靈所受之衝擊,殊難想像其有故為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理,本院認 朱女 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二)被告又辯稱當時現場在路邊還有違規停放1台貨車,該貨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參諸警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2顯示,現場當時確停放藍色貨車1輛於路邊,姑不論該貨車有無過失對於被告之過失犯行並不生影響,縱認有所影響,系爭車禍發生所在地之光復路段,設有人行道,該車所停放位置又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且該車左側車輪距離車道邊線尚有相當距離,並未佔用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當時該處既有人行道,被害人即應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今被害人蘇怡美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反行走於路邊,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車撞及,自難認停放該處之貨車有何過失可言。
(三)被告復辯稱被害人蘇怡美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國軍澎湖醫院之鑑定不實云云,惟被害人蘇怡美自遭受被告撞擊後,即送往澎湖醫院治療,並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臥床至今,此有國軍澎湖醫院93年7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93年6月29日醫親字0000000000號函附原審卷 可佐 ;又根據該院於93年10月14所出具之病情摘要表,說明被害人蘇怡美當時之病況為:「⑴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術後,右側腦損傷致腦萎縮為永久損傷。⑵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肌力達一級、左下肢肌力達一級(無法對抗地心引力),目前在旁人扶持下可坐輪椅,但無法站立。⑶癲癇發作:需數年服藥治療。⑷氣管造廔術後。⑸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腦室積水、行外引流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術,但因阻塞,目前仍為外引流。⑹右側顱骨缺損:將來需行顱骨成形術。⑺腦室積水將來需再行腦室腹腔分流。」此有蘇怡美病情摘要表1份在原審卷可按。查被害人蘇怡美於車禍發生後,即在該院治療超過1年,該院對蘇女之病情應甚為了解,故由以上該院之回函、診斷證明書以及卷附蘇女之臥床照片,應可明證蘇女所受之傷勢確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然被告一再辯稱蘇女所受害未達重傷之程度,要求醫療機關鑑定蘇怡美之病情,本院考量被害人蘇怡美受傷害即癱瘓臥床至今,不可能輕易移動前往台灣地區其他醫療機構接受鑑定,而澎湖地區位屬離島,醫療資源不足,專業醫療人員缺乏,目前最具規模且最具有專業能力者,首推國軍澎湖醫院,而該院主治醫師同時又係最了解蘇女病情者,當能做出中允之鑑定意見,故被告雖一再要求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然本院考量被害人之便利性、醫療機構之專業性以及訴訟成本等,認由國軍澎湖醫院鑑定已屬適當,故仍責成該院予以鑑定。經鑑定之結果,該院認為:「患者蘇怡美傷勢確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終生須他人照顧之程度,確實重大、難治程度,傷勢等級如下:一、2項精神障害達2級。二、6項神經障害達2級。三、25項眼球調解運動障害達
12級。四、43項牙齒障害達13級。五、57項頭、臉、頸部醜形達10級。六、82項上肢機能障害6級。七、135項下肢機能障害6級。」,此有該院94年5月19日醫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害人蘇怡美所受傷勢達刑法所規定之重傷程度,已無庸置疑,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肇事當時並未留有汽車煞車痕跡,顯見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之安全措施,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回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雖被害人蘇怡美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而行走於路邊邊線旁之車道,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蘇怡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遂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所謂自首,乃犯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件車禍發生時,首先到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許福隆 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由消防局的小隊長剛好經過肇事現場看到後報警的,我到達該處後,看到現場停著一輛小客車,直覺認為就是肇事車輛,當時現場除被告外,還有2、3個圍觀的人,這些圍觀的人都是在地人,我認得他們,他們都沒有在開車,而被告的臉色不是很好看,我感覺他就是肇事者,後來我問被告,被告就承認了,但被告並未主動表明他是肇事者」等語,按證人許福隆擔任澎湖縣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成員3年多,處理車禍高達200餘件,對於肇事車輛、肇事者之判斷自然較一般常人更為精準。證人許福隆依據其處理車禍多年之經驗,既已直覺判斷被告為肇事者,顯然已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雖當時被告經警員訊問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然其並未主動報告,且其又係警員早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給予無罪之判決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蘇怡美又年僅16歲,因此次車禍終身癱瘓,其自身及家屬之傷痛不言可喻,且被告犯案至今均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過失重傷害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應予撤銷另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1審通常程序為本件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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