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68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聖傑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於境外之住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書狀程式。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有被告住所地,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設籍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出境後,迄至查詢之日(110年10月12),並未入境。戶籍登記亦已逕為遷出登記,客觀上並無居住於起訴狀址之事實。茲為保證被告應訴抗辯權利及符合起訴必要程式,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於境外住居所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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