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齡
    人  翁豐榮
被   告  雷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路往南第175號燈桿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美惠 所有、訴外人 林明振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61元(包括
工資費用5,864元、零件費用13,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予林美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之林美
惠所有、林明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10紙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030401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份及照片12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職是,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約給付賠償金
額,即得代位行使林美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864元、零件費用13,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新店
簡易庭卷第6至7頁、第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月(見本院新店簡
易庭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1月14日,以使用2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為12,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
5,86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064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林美惠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訴狀繕本係100年3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4月7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
4月8日起算利息)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邱筱涵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800│13,000x0.369×2/12=800│12,200│13,000-800=12,20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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