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齡 之
人 翁豐榮
被 告 雷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路往南第175號燈桿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美惠 所有、訴外人 林明振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61元(包括
工資費用5,864元、零件費用13,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予林美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之林美
惠所有、林明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10紙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030401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份及照片12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職是,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約給付賠償金
額,即得代位行使林美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864元、零件費用13,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新店
簡易庭卷第6至7頁、第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月(見本院新店簡
易庭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1月14日,以使用2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為12,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
5,86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064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林美惠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訴狀繕本係100年3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4月7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
4月8日起算利息)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邱筱涵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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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800│13,000x0.369×2/12=800│12,200│13,000-800=12,20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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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