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林忠宏
被 告 黃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屢經原告催促給付票款,被告
迄未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均為借款,係被告之妻 薛恩育 偕同被告前來借款
時所交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
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其簽發,支票上印章雖為其所有但非
其所蓋,支票上字跡亦非其所寫。系爭支票應係其妻薛恩育
交付予原告,自99年6月14日薛恩育離家出走起,其與薛恩
育即分居。其前曾同意薛恩育使用其票據,但限於代理其送
貨時支付廠商貨款之情形。系爭支票其不知情,亦非其同意
薛恩育使用票據之範圍,至收到支付命令才知悉此事,其並
未向原告借款或陪同薛恩育前去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到原
告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真正、是否為被
告所簽發?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被告是否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
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應就系
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作成一事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既不
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為其所有,惟抗辯係由其妻
薛恩育所盜蓋,兩造間亦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其未曾收
受原告之借款等語,依上開見解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支
票上印章確為他人所盜蓋、兩造間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有
無等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
款等語,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借款未交付一情,
故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為其妻薛恩育盜蓋其印章所開立,其
不知情亦未同意一節,並經證人薛恩育到庭證述:系爭支
票為伊開立被告的票,被告當時不知情,亦未同意伊之開
票行為等語。惟被告前確有授權薛恩育使用其印章及支票
之事實,經被告到場陳述:之前有授權薛恩育可使用其支
票,僅得用於送貨時支付貨款予廠商等語,而證人薛恩育
證稱:伊開給被告的票給原告,係用以投資燒餅店及支付
店內開銷,有些還未兌現等語;被告雖抗辯其授權範圍有
限,未同意薛恩育以其支票支付燒餅店開銷或開立系爭支
票等節,然參以薛恩育前曾開立之多紙被告支票,分別於
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兌付等情,有支票明細及兌付記錄
在卷可佐,觀諸該多紙支票之金額、兌付時間,及其與本
件系爭支票之時間間隔,如被告確未同意亦未授權薛恩育
使用其支票,應不至於長時間均未發現此情而不及採取防
免措施。又薛恩育與被告為密切之夫妻關係,非無藉己證
述承擔債務而使被告脫免責任之可能,尚難僅憑薛恩育上
開證詞,即遽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不同意且不知情
。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有持續將
其支票、印章授權予薛恩育使用之情形,並經薛恩育多次
開立交付予原告;縱可認系爭支票確為薛恩育使用被告印
章所開立,斟酌此情,被告亦應就系爭支票負授權人之責
。故徒以證人薛恩育上開證述,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支票
上之被告印章確遭盜蓋之確信,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一節,自非有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均為借款,有時是證人
自己來借款,有時是證人與被告一起來借,其多次交付現
金予被告或薛恩育,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燒餅店支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未曾向原告借款、未收到原
告之款項等語,又證人薛恩育證稱:從未向原告借過錢,
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燒餅店開支等語。被告既否認向
原告借款,亦否認原告借款之交付,而就原告主張借款已
交付一情,經原告到場多次表示未有任何證據可為證明等
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
告未交付借款等情,應屬有據。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0,000元,併請求系爭支票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合計22,7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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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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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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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00,000元│99年1月3日│99年6月24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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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00,000元│99年1月22日│99年8月27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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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400,000元│99年1月22日│99年8月27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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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200,000元│99年3月3日│99年8月27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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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300,000元│99年6月5日│99年8月27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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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0,000元│99年6月20日│99年6月28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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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300,000元│99年6月30日│99年8月27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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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0,000元│99年7月20日│99年8月27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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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0,000元│99年8月20日│99年8月24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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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0,000元│99年9月20日│99年11月15日│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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