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趙聖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趙聖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64元,及
其中149,848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費用1,01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654元,及其中149,848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
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
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8月18日止,共積欠164,654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94年
8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14,706元;帳務
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而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97年
12月10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中華
商銀於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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