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元,其後於95年2月23日申請轉換為金好貸借
款,約定利息改按年息8.99%計算,借款期間改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尚積欠原告本金26,73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持卡
人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持卡人就剩餘未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5.2(即年息18.98%)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詎料,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使用後,自96年5月份起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10,901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暨
契約書、金好貸借據、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