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7年至90年間起,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73,652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第1、2筆借款以
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第3至6筆借款1年分12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筆依年息7.525%計算,第2筆
則依年息8.1%計算,第3至6筆則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乙○○於90年7月畢業,依約前開6
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7,122元,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乙○○則以: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對原告之請求不爭
執,亦曾與原告商談過云云。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乙○○所自認,且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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