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
②內容: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以下同)296,
210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肆篇第4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8.25%至年息20%計付(第1篇第3
條)。
⑤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第1篇第4條)。
⑥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
)。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2年4月。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1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19條)。
但被告分別自96年9月24日、97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