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中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
4月24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查詢
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5月20日無繳費記錄)可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