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857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蘇品如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3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同年12月間向訴外人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23隻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簽訂
同意書約定被告須自門號啟用時起使用該門號至少18個月以
上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須達新臺幣(下同)4,800元以上
,如未達前揭約定條件,於使用未滿12個月即提前退租或遭
臺灣大哥大終止租用關係者,另須補償臺灣大哥大公司每門
號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
月24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95,352元仍未清償,且因被告違
反使用未滿12個月即提前退租之約定,並應補償原告行銷優
惠費用計115,000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10,352元。嗣訴
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4日將前開對被告
之全部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上開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清單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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