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參
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而原告經本院於97年4月22
日以裁定通知後迄未預納借提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命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墊支提解費用。如逾期不為墊支時
,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