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聲請人 林政成 相對人 王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13,484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經查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按年息3%計算利息;又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則按年息3%計算利息,如未按期還款則按年息6%計息,屬不明確之利息請求方式,亦未經記載於票據,不應准許該項請求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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