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葉隆永
黃良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告 葉宗隆
葉楊菊 葉志清 葉雅慧 葉志明 葉泳篁 葉建洲 葉建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
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按原告等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葉隆永與原告黃良鎰(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47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日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嗣於108年5月7日具狀撤回先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先位之訴既已經原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先位之訴部分,合先敘明。又原告因被告 葉建雄 已將財產信託予被告葉建洲,故原告將被告葉建雄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葉柳葉再成 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葉柳往生後,葉再成之妻 陳氏 甘於壹拾幾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葉再成之應有部分出賣予 黃福喜 ,此有賣渡人 陳氏甘 親筆簽名之領取證,以茲為憑。考我國日治時期之物權變動係採取意思主義,即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故陳氏甘與黃福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生效,黃福喜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與究否登記並無干係。
(二)原告二人皆為葉柳與黃福喜之後代,自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既為葉再成之後代,伊等對於系爭土地當無權利之可言。詎料,被告葉宗隆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命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等人取得,原告二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維護祖先財產,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436.57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00元,原告等所有之土地面積其價額共為1,331,495元,則被告等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價額返還予原告。
(三)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31,495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00年前的領收證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先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又原告既然主張買賣行為發生在日治時期,但領收證上竟然是採用「民國」紀年,令人錯愕,且領收證上雖有出現「黃福喜殿」等字樣,但並未記載交易對象。領收證但書語意不明,原告自行重新以正楷謄寫之內容也不正確。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葉柳及葉再成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葉柳往生後,葉再成之妻陳氏甘於壹拾幾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葉再成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祖先黃福喜等情,固據其提出領取證影本乙紙為憑(見同上司調卷第34頁,下稱系爭領取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據前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祖先黃福喜有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次查,系爭領取證形式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系爭領取證之真正。而原告自陳本件買賣行為發生在日治時期,但領收證上竟然是採用「民國」紀年,已有可疑,且領收證上雖有「黃福喜殿」等字樣,但並無法確定即係記載交易對象,又領收證但書語意不明,原告嗣自行重新以正楷謄寫之內容亦不確定皆與本文意思盡數相同,況賣渡人陳氏甘是否為其親筆簽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無法遽認系爭領收證之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告就其祖先黃福喜有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僅提出系爭領收證乙紙為憑,惟卻未能舉證其私文書之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憑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價額1,331,495元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領收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1,
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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