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
玖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2年12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00,010元
(含本金399,712元、利息198元、管理費100元),未依約
清償。嗣於93年6月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
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00,010
元,及其中399,712元部分,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
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