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8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表、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