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陳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原名陳貴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7,374元
,及其中107,73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陳貴珠)與乙○○於民國90
年3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乙○○為附卡持
有人。依約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
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
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
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107,736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
計189,225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乙○
○以其為附卡持有人,但沒有借這個錢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卡持有人得為貴行
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
。換言之,正、附卡之持有人,為連帶關係,不分彼此,正
卡或附卡持有人即使自己未消費,亦應對他方之消費負清償
責任,則被告乙○○抗辯其未以附卡借這個錢,對於正卡之
消費不負責任云云,顯與前揭約定未合,其抗辯顯無依據,
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原名陳貴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