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5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原名 王莉芳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 杜明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5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消費貸款借
據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
○○、乙○○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但現無力清償,請求分
期清償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
貸款借據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乙○○雖辯稱無力償
還,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縱被告丙○○、乙○○辯稱現無力
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丙○○、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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