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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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許 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零叁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附卡迄今合計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400,03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後聲明違約金不請求
,並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完全之明細表以供核對,且被告於
96年7月16日跌倒骨折,無法繼續經營事業,短期內無力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持卡人關係戶查詢等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對申請信用卡使用一節並不否認,雖以原
告未提供完整明細表及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0年12月17日尚有郵撥繳款10萬元予
原告,顯然被告對在此之前之消費明細資料並無爭執,而原
告業已提出自90年12月17日起迄今之消費明細供被告核對,
則被告事後於本院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無
力清償,仍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