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7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7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93年12月2日與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
信用卡,又被告於92年3月25日以世華商銀代償卡代付其使
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另於94年9月5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320,000元,分50
期攤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
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帳
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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