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0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被 告 易凱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被告應將營業登記資料之公司所在地設立於第一項之房屋地址為
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起算日,原載為
98年8月20日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98年7月21
日起算,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房屋,兩造約定租期
自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1,000元,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2個月押租金共42,000
元,且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登記之地址。詎被告於98年5月
間未事先告知原告即逕行離去,房屋內有遺留物,且未交還
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並積欠原告98年6月至8月間共3個月
租金,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額,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及存
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8年6
月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積欠3
個月,經抵償系爭租約第5條之押租保證金42,000元後,仍
欠98年7月份之租金21,000元,迄今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
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自98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及將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之地址
遷出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