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銘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附近,徒手竊取 賴柏佑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賴柏佑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柏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銘輝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安全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柏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21頁、第23-24頁),且有現場監視畫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7-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41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 孫沛琦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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