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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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威宇
賴泳利張少凡吳家興張子千張劍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威宇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泳利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少凡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千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劍龍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上列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紀威宇、賴泳利、吳家興、張少凡、張子千、張劍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各欄所載扣案物中「傳真機3台」、「印表機5台」、「行動電話工作機4支」,應分別更正為「傳真機1台(原起訴書誤載,詳如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載)」、「印表機共7台(原起訴書誤載,詳如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行動電話共10支(含工作機共4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紀威宇、張劍龍於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考量被告紀威宇、張劍龍前次亦犯賭博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
2人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2人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補充「被告紀威宇、賴泳利、吳家興、張少凡、張子千、張劍龍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6人皆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均應知之甚詳,竟罔視法治而共同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皆有不該,兼衡被告6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主導或參與程度,以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
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張劍龍所有,並供其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於主文第7項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紀威宇、吳家興、張少凡、張子千、張劍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共
6支(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1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6、7、10所示之物,IMEI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其等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器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而被告6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6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被告張劍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元),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併於主文第7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桌上型主機共貳台。│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二│筆記型電腦共柒台。│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三│螢幕共叁台。│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四│傳真機壹台。│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五│印表機共柒台。│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六│計算機共柒台。│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七│行動電話工作機共肆支│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1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8、9(IMEI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860866││││000000000、000000000000││││493、000000000000000)││││。│├──┼──────────┼────────────┤│八│本期簽單共伍拾壹張。│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九│前期簽單壹箱。│即109年度紅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十│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無。│││至一零九年一月四日帳││││冊影本壹份。││└──┴──────────┴────────────┘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 陸萬肆 仟元。│被告紀威宇之犯罪所得。│├──┼───────────┼───────────┤│二│新臺幣 陸萬肆仟 元。│被告賴泳利之犯罪所得。│├──┼───────────┼───────────┤│三│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被告張少凡之犯罪所得。│├──┼───────────┼───────────┤│四│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被告吳家興之犯罪所得。│├──┼───────────┼───────────┤│五│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被告張子千之犯罪所得。│├──┼───────────┼───────────┤│六│新臺幣肆萬元。│被告張劍龍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
第8976號被告紀威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泳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少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興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千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劍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劍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威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由張劍龍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週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雇用紀威宇、賴泳利、吳家興、張少凡、張子千等人負責收傳真、輸入電腦、電腦計算支數等業務,以此方式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張劍龍提供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地下簽賭,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LINE等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今彩539」為標的,由賭客自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2星」收取每注簽注金72元、「3星」收取63元、「4星」收取49.5元,經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可獲得5,
3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4星」可獲得80萬元。賭客向張劍龍所經營之上開簽注站下注後,先由紀威宇、張少凡接單,張子千彙整賭客牌支(3星、4星)並輸入到電腦投注版,吳家興、賴泳利彙整賭客牌支(包車、2星)並輸入到電腦投注版,再由張劍龍審核收來的牌支,決定是否直接與賭客對賭或使用電腦轉傳給其他上游組頭「 阿華 」、「天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由簽賭上線派發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悉歸上線所有,張劍龍並從中獲取每支1%之利潤,復由張少凡清算客戶賭金及彩金,另由張劍龍在指定地點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賭資及彩金。嗣經警於
109年1月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張劍龍所有之桌上型主機2台、筆記型電腦7台、螢幕3台、傳真機3台、印表機5台、計算機7台、行動電話工作機4支、本期簽單51張、前期簽單1批、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4日帳冊影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劍龍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查中之供述。│前開地下簽賭站及地下││││今彩539聚眾賭博之事││││實。││││(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各││││以週薪8000元雇用被告││││紀威宇、賴泳利、吳家││││興、張少凡、張子千等││││人負責收傳真、輸入電││││腦、電腦計算支數等業││││務之事實。│├──┼───────────┼────────────┤│2│被告賴泳利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查中之供述。│張劍龍以週薪8000元僱用,││││簽賭運作之方式為被告張劍││││龍提供投注版網址及賭客名││││單,其與共同被告張子千、││││吳家興負責管理統計賭客下││││注2、3星簽賭並輸入電腦││││之事實。│├──┼───────────┼────────────┤│3│被告張少凡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查中之供述。│張劍龍以週薪8000元僱用,││││簽賭運作之方式為被告張劍││││龍提供投注版網址及賭客名││││單,伊負責接單、管理帳務││││,紀威宇也負責接單,而共││││同被告張子千、吳家興、賴││││泳利負責管理統計賭客下注││││2、3星並輸入電腦之事實││││。│├──┼───────────┼────────────┤│4│被告張子千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查中之供述。│張劍龍以週薪8000元僱用,││││簽賭運作之方式為被告張劍││││龍提供投注版網址及賭客名││││單,其與共同被告賴泳利、││││吳家興負責管理統計賭客下││││注2、3星簽賭並輸入電腦││││之事實。│├──┼───────────┼────────────┤│5│被告吳家興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查中之供述。│張劍龍以週薪8000元僱用,││││簽賭運作之方式為被告張劍││││龍提供投注版網址及賭客名││││單,其與共同被告張子千、││││賴泳利負責管理統計賭客下││││注2、3星簽賭並輸入電腦││││之事實。│├──┼───────────┼────────────┤│6│被告紀威宇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查中之供述。│張劍龍以週薪8000元僱用,││││簽賭運作之方式為被告張劍││││龍提供投注版網址及賭客名││││單,其負責接單,與共同被││││告賴泳利、吳家興負責管理││││統計賭客下注2、3星簽賭││││並輸入電腦之事實。│├──┼───────────┼────────────┤│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桌上型││││主機2台、筆記型電腦7││││台、螢幕3台、傳真機3││││台、印表機5台、計算機││││7台、本期簽單51張、前││││期簽單1批、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4日帳││││冊影本。││└──┴───────────┴────────────┘
二、核被告張劍龍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張劍龍等6人與「阿華」、「天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劍龍等6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上開手法經營「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其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請依接續犯論處。被告張劍龍等6人共同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張劍龍、紀威宇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被告張劍龍所有之桌上型主機2台、筆記型電腦7台、螢幕3台、傳真機3台、印表機5台、計算機7台、行動電話工作機4支、本期簽單51張、前期簽單1批、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4日帳冊影本等物品,為被告張劍龍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劍龍等6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