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明峯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白色薩摩耶犬(體重約25至30公斤,下稱本案犬隻)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堤外之「綠寶石寵物公園」散步,於該寵物公園大型犬園區內讓本案犬隻未繫牽繩自由活動時,本應隨時注意犬隻狀況,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本案犬隻狀況,放任本案犬隻與其遠離,適有 游恩瑀 亦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公園內散步,因遭本案犬隻突然自左後方衝撞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恩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鍾明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犬隻為其飼養,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本案犬隻前往「綠寶石寵物公園」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狗有受過專業訓練,也有參加國際比賽,是很穩定的狗,應該不會衝撞人,也沒有人目擊我的狗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的狗沒有撞人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堤外之「綠寶石寵物公園」內,因遭白色大型犬隻自左後方衝撞而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恩瑀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在新北市永和區堤外之「綠寶石寵物公園」內遭一隻狗撞傷,當時我在該處遛狗,準備要回去,有一隻大型犬從我的左後方飛奔衝撞我,導致我跌倒,當下本以為是小傷,在與飼主互留聯絡方式後,去就醫才發現左手有骨折情形;當時撞傷我的狗是白色多毛的大型犬,品種我不確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
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我有到新北市永和區堤外之「綠寶石寵物公園」散步,當時我要帶狗離開,走到公園人行道上,對方的狗突然從我的左後方衝過來撞倒我的腳,害我騰空並摔倒在地上,我的左手就撞到地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的傷勢;當時寵物公園內只有被告的狗很好認,我被撞的當下回頭看確實看到是被告的狗,且撞到後,他的狗就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核其歷次所證情節一致,並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等顯不可採之情形,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有一個小朋友要回家,跟他媽媽喊說後面有狗撞傷人,我才過去看一下,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我基於關心過去詢問是否是我的狗把對方撞倒,對方就說是我的狗撞傷她的等語(見偵卷第8、64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53,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0、181、196頁),足見當時告訴人確遭犬隻衝撞而跌倒,且於被告上前詢問時即當場指認係遭本案犬隻撞倒,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訴於上開時、地遭白色大型犬衝撞因而跌倒等節,應屬真實。又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為薩摩耶品種之白色多毛大型犬,體重約25至3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有本案犬隻照片
1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告訴人指稱遭受衝撞之犬隻毛色、大小等特徵,均與本案犬隻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當時)附近沒有大白熊犬,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大型白色犬種,除了我的狗及 哈士奇 之外,還有 米克斯 在附近,當天現場有很多狗,但是沒有狗跟我養的一樣是薩摩耶犬;全場只有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可知告訴人當場指稱撞倒其之白色犬隻即為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確非無據,實值採信。況被告之女友 陳伊柔 於本件案發後曾與告訴人聯繫表達歉意及討論賠償事宜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依現場情狀,亦認告訴人係遭其飼養之本案犬隻撞倒受傷甚明。綜上各情,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本案犬隻衝撞而跌倒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事後改稱本案犬隻並未衝撞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本案犬隻曾受專業訓練,亦曾參加國際比賽,性格
穩定不會衝撞他人等語置辯,並提出本案犬隻參與競賽照片
6幀、寵物行為訓練課程報名資料擷圖4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5、89頁),惟觀諸被告之女友陳伊柔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告訴人於陳伊柔向其表示道歉之意後答稱:「不會,狗狗有時候就是會暴衝」等語,陳伊柔則回覆:「他可能去公園太開心了」、「不然他平常只有看到認識的人還有零食才會有可能有這樣的舉動」等語,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足見本案犬隻平時因玩耍嬉戲、與人互動或受食物吸引等原因,確有可能為高速朝向人奔跑之行為,又就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以觀,本件案發時本案犬隻除衝撞告訴人外,並未對告訴人另為吠叫、撲咬等具針對性之攻擊行為,是本案衝撞事故無非係因本案犬隻於寵物公園內未繫牽繩自由活動時不慎撞擊告訴人所致,原非本案犬隻刻意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09年2月11日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等情,有該院109年2月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109年2月1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及該院109年10月13日耕永醫字第10900077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3、51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9頁),堪認屬實。上開傷害係因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綠寶石寵物公園」內遭本案犬隻衝撞而跌倒所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62頁),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同日下午5時3分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主訴為「剛剛被狗撞傷,現左手疼痛入」等情,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衡諸告訴人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距非久,且所受傷勢、部位及就診時之主訴內容,與其前揭指訴之事故情節均屬一致,被告亦於偵訊時自陳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即曾向其表示因跌倒撞到手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犬隻衝撞事故無訛。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未於事發當下立刻就診,遲至5小時後始赴醫院治療,期間是否從事其他活動、傷勢是否為其他外力導致、是否因延遲就醫而導致傷勢加重,均非無疑云云,然查,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訴即為遭犬隻撞傷致手部疼痛,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實難認除本案犬隻衝撞事故外,另有其他事件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辯無非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就其本件就診經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下說我手很痛,但當天是週日,我就說我先回家冰敷看看,如果有需要再去看醫生;在家裡休息後我整個手還是很痛,被告的女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不要等到明天,現在去看急診,我們約5點在耕莘醫院門口,醫生看是骨折,後來說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審諸告訴人所受之左側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並無表面傷口,實非一般人於受傷後即得輕易察覺,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後先行返家觀察,嗣因疼痛劇烈始再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等情,要與常情無違,亦難認有何因延誤就醫導致傷害加重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實據,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綠寶石寵物公園」使用注意事項亦載明:「飼主應善盡犬隻管理之責,犬隻應保持適當距離;任何情況下,飼主都應看顧好愛犬」、「請隨時看顧好您的愛犬,避免犬隻互咬或追人」,有注意事項標示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89頁)。而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帶同本案犬隻前往「綠寶石寵物公園」活動時,自應遵守前揭法規及使用注意事項,以策安全,而依卷附資料及被告自陳其因前往丟棄犬隻排泄物致未注意本案犬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足認案發當時並無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又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隨時注意本案犬隻動向,當可發現本案犬隻有高速奔跑情形,而於本案犬隻衝撞告訴人前出聲制止或示警,即得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攜帶本案犬隻前往「綠寶石寵物公園」散步,並於該處讓本案犬隻未繫牽繩自由活動時,未隨時注意犬隻狀況,看管犬隻與他人保持距離,以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侵害他人身體,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造成本案犬隻衝撞事故之原因等情,均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將本案犬隻繫上牽繩之過失云云,然依「綠寶石寵物公園」使用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規定可知,犬隻於該公園園區內無須全程繫上牽繩,此有注意事項標示照片1幀足佐(見偵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犬隻於案發前有何不聽指令、具攻擊傾向或互咬,而應繫上牽繩並帶離園區之情形,自難認本案犬隻於案發時未繫牽繩乙情亦屬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乃造成本案犬隻
衝撞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犬隻衝撞事故,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本案犬隻狀況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於案發後曾一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和解意願,然並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再行調解之犯後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因受本案犬隻衝撞而倒地受傷之案發原因、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甫離職,現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80歲之之失智母親、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