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 莊憓陵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 莊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博弘 於民國107年10月間於大陸地區為
公安所逮捕,原告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 莊永煌 、友人 王仁杰 之介紹,稱被告有管道可以營救王博弘。107年11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王佑鑫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辦公室與被告商談,並有莊永煌、王仁杰及訴外人 楊靈峰 、楊靈峰助理在旁參與。被告向原告表示若要營救王博弘,需支付人民幣200萬元,原告可先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等王博弘救回來後,再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然若未將王博弘救回,日後全數退還予原告。原告救子心切,答應被告之條件,委託被告營救在大陸地區之王博弘,並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向朋友、親人、被告借款,及以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等方式籌錢,陸續在上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被告,以及給被告利息1萬8,000元。數日後,被告向原告稱王博弘在大陸地區有毒品、槍砲等很多案件,似乎要花很多錢。詎料數日後,王博弘自大陸地區打電話予原告稱,依據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達一定期限就無法再繼續羈押,因此只要人民幣2萬元就可以交保。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然因恰逢星期六、日無法辦理交保,於108年12月6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於107年12月7日中午方知王博弘業經其大陸地區之公司人員將王博弘交保出來,且王博弘觸犯之罪名,僅為「非法經營罪」,被告收取450萬元後,既未曾向原告報告營救始末,之後更避不見面,原告方知自己遭被告詐騙。被告事後迄今僅償還原告30萬元,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20萬元。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或犯行,依據兩造間107年11月15日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倘無法將王博弘救回,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返還,原告亦依107年11月15日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救子心切經由王仁杰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答應代原告
詢問營救王博弘之管道及相關事項,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僅係代為打聽消息。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稱王博弘在大陸地區有毒品、槍砲等案件,被告當時確實有透過訴外人 楊雅玲 代為詢問營救王博弘之事宜,且有將原告交付予被告營救王博弘之一部份款項交予楊雅玲,剩餘款項係透過大陸地區之朋友轉給楊雅玲指定之帳戶,此有楊雅玲於原告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108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詞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與訴外人 梁永泉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被告確無訛騙原告之事實,縱認被告事後未全額退款予原告,亦不能以此回溯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任營救王博弘,被告僅係代原告詢問關於營救在大陸地區之王博弘相關事宜,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已全數匯至楊雅玲大陸地區之友人梁永泉帳戶內,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且兩造間亦未有若無法救回王博弘即全額退費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前述相關約定,王博弘既已獲釋,自無原告所稱人未救回來就全額退費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告所託,僅係代為詢問王博弘所犯何罪、關押地點及何時能救出等相關資訊,自應認被告已完成約定事項,實不能以王博弘並非被告救出,即認定被告未完成與原告約定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子王博弘於大陸地區遭逮捕,被告知悉後向其詐稱若原告給付人民幣200萬元,其可透過關係將王博弘營救回臺,倘若無法救回將全額退款予原告,然王博弘嗣後經其公司辦理交保獲釋,被告僅退還30萬元,迄今尚有420萬元未返還,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未有詐欺行為,亦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返還款項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因王博弘在大陸地區遭拘捕一事而收受原告交付之450萬元,且事後已償還3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然就應否返還原告42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兩造間有無原告委由被告營救王博弘,倘若被告無法救回則應退款予原告之委任契約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經查:
㈠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可透過管道救回王博弘云云,雖聲請
傳喚證人莊永煌、王仁杰及楊靈峰等人作證,然證人莊永煌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說怎麼救,只有說 楊姐 那邊有辦法,被告說他們有救過人的經驗,被告當天有打電話,打完電話後說可以救,我當時不曉得被告有無能力營救王博弘,我是讓我姐姐、姊夫自己決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25頁);證人王仁杰於本院證稱:我聽到要花人民幣200萬元去救人,被告說他認識一個楊姐,楊姐在大陸經商認識很多有力人士,被告現場打電話給楊姐,打完之後說可以去救人,我不曉得被告有無能力營救王博弘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證人楊靈峰於本院證稱:被告是跟我說桃園有個楊姐,會透過楊姐在大陸的關係去處理營救王博弘這件事情,並沒有具體說要怎麼救,我看過楊姐,認為依照楊姐的關係應該有辦法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其認識「楊姐」,可透過「楊姐」在大陸地區之關係營救王博弘。而「楊姐」即楊雅玲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經由我介紹一個大陸朋友叫梁永泉,說要去救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被告有傳一個護照給我,對方是一位年輕的男生,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梁永泉,梁永泉說他需要確切的證據,才能找朋友去幫忙,經過好多天後,被告一直追我問這件事情,我問梁永泉,梁永泉說有一位臺灣人在中國的來賓市警局,確實有這件案件,被告跟我說這個年輕男生的父母想救他出來,願意拿出800萬元去疏通大陸公安,我就問梁永泉事情會是如何,梁永泉說確定後會開始進行,會先從市長、大隊長開始著手進行,我是幫被告打了人民幣50萬元給梁永泉,被告自己打了人民幣50萬元給梁永泉,我就一直委託梁永泉處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且被告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楊雅玲與梁永泉之手機對話紀錄(見系爭偵查案件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可見被告嗣後確有透過「楊姐」即楊雅玲利用大陸地區之人脈處理營救王博弘之事,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已經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確認無訛,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應非有據。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450萬元後,向原告稱王
博弘在大陸地區有毒品、槍砲等案件,似乎要花很多錢,且於原告107年12月6日第2次前往大陸地區要為王博弘辦理交保時,仍稱若被告本人未到大陸地區,原告是無法將王博弘救出,然王博弘僅涉「非法經營罪」,且於107年12月7日即獲交保,被告行為涉及詐欺云云,證人王仁杰、莊永煌於本院時亦為類此內容之證述(見訴字卷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惟縱認被告有為此等陳述,且此等陳述係屬虛偽,原告本已同意委託被告營救王博弘,並實際交付被告450萬元,該450萬元之交付與被告嗣後之虛偽陳述應無關連,難認被告就此有詐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況證人楊靈峰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開始說王博弘身上的資金來路不明而被關,後來有說王博弘沒有辦法這麼快出來,因為還有其他案件要處理,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案件,我聽到的是被告說原告跟莊永煌去了也沒有用,他們是家屬過去也只是瞭解狀況,還是要可以處理的人才有用,並沒有說要他去才能夠把王博弘救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與證人莊永煌、王仁杰於本院證述內容並未相合,原告及證人莊永煌、王仁杰是否因被告陳述時之用語並非精確肯定,因而產生語意理解上之誤會,亦非無可能,故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兩造間有原告委由被告營救王博弘,且倘若被告無法救回則應全數退款予原告之委任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被告處理營救王博弘之事務,且被告承諾
倘若無法救回王博弘將全數退款,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已自承:我知道是一個大姊,當初透過三重的 杰哥 來拜託我在大陸地區救他兒子,我就幫忙問大陸地區的朋友有無辦法處理,我透過管道問到可以救他兒子,但是費用很高,經過與原告及其配偶之確認,確定要到大陸地區營救原告兒子,所以就開900萬元,要先收訂金450萬元,人救回臺灣再補尾數450萬元,原告及其配偶有分2、3次送450萬元給我,我有答應如果沒有救回原告兒子,可以退款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係明確表示可透過關係將王博弘自大陸地區營救回臺灣,且倘若無法救回王博弘,被告亦願意全數退款,前開條件並經原告同意,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參以證人王仁杰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先付人民幣100萬元訂金,小孩救回到父母面前再付人民幣100萬元尾款,當天在談的時候,有說人沒有辦法救回來的話會全額退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證人莊永煌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人民幣200萬元,訂金100萬元,尾款是人救出來再付,人如果沒有救出來就全額退費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均證稱被告承諾以人民幣200萬元之代價將原告之子王博弘救回,且倘若無法救回王博弘,被告亦願意全額退款,原告始同意委請被告營救王博弘,互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兩造之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救援行動皆係楊雅玲主導,其僅代為打聽消息
詢問王博弘所犯何罪、關押地點及何時能救出等相關資訊,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即自承其有答應若無法將王博弘「救回」則全數退款,並非僅係代為詢問、打聽王博弘遭關押於大陸地區何處、所犯罪名為何而已,且原告交付之450萬元乃由其收受,亦係由被告承諾原告可全數退款之條件,若非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何有權利同意全數退款予原告,並親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又觀諸證人楊雅玲於系爭偵查案件時證稱:被告經由我介紹一個大陸朋友叫梁永泉,被告說要去救一個人,這之中被告跟他們(即原告)的約定很複雜,說人要出來,還要偷渡回來臺灣才算完成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亦證稱係因被告受原告委託營救王博弘,其始介紹梁永泉予被告,相關約定內容均係被告與原告所談妥,並未表示其係直接受原告委託處理營救王博弘一事,與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相符,否則若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楊雅玲之間,嗣後由證人楊雅玲直接與原告聯繫並收取款項即可,何有必要透過被告輾轉告知訊息及轉付款項,徒增原告與證人楊雅玲間聯繫處理委任事務之不便?至於證人楊靈峰雖於本院證稱:人民幣200萬元應該是大陸那邊開過來的價格,被告有說如果人沒有辦法救回來的話,大陸那邊會把錢退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惟證人楊雅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那個年輕男生的父母想救他出來,父母願意拿800萬元去疏通,我幫被告在大陸打了50萬元人民幣給梁永泉,被告自己打了50萬元人民幣給梁永泉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卷第43頁反面),所證稱其聽聞原告同意營救王博弘之報酬為800萬元,與被告自承向原告表示所需報酬為人民幣200萬元即約900萬元係有差距,且證人楊雅玲僅係代被告將部分款項匯予梁永泉,其餘款項仍由被告自行匯款,可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故證人楊靈峰前開證述僅能認定係被告在詢問大陸地區人脈後開立予原告之條件,被告並非僅係代為詢問或打聽消息而已,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
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收取之款項,即屬無據。惟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王博弘係由王博弘大陸地區公司辦理交保,並於10
7年12月7日獲釋等語,被告並未爭執王博弘非由其所救出(見訴字卷第167頁),堪認被告並未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務,則兩造既約定被告未將王博弘救回即全數退款予原告,被告自應將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全數退回。又原告自承被告前已返還30萬元,迄今仍有420萬元未予歸還,故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王博弘已獲釋,並非人未救回就全額退費之情
形,且係因原告及其配偶另外找人幫忙,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完成與原告約定之事項云云。然依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所述、證人莊永煌、王仁杰於本院之證述,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存有原告僅得委任被告營救王博弘,而無法再自行委由他人處理之約定,故原告另循管道營救王博弘,且可能因他人之協助而使王博弘交保獲釋,應為被告可得預期之事,則被告既同意王博弘未救回即全數退款,自有王博弘若非由被告救回則全數退款之意思,否則其坐令原告自行或委由他人營救王博弘亦得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此與常情顯然有違。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20日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而參以被告斯時自稱:大陸那邊雖然說可以出來,但是不能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係表示其得知之消息乃王博弘無法獲釋,而此與王博弘嗣後即獲交保釋放之事實顯有不符,故被告雖有透過楊雅玲於大陸地區之人脈營救王博弘,然就王博弘經釋放一事應無實際著力,始不知王博弘已可經交保釋放,則被告既無完成營救王博弘之事務,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將收取之款項返還原告,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然兩造間有原告委由被告營救王博弘,倘若被告無法救回則應全數退款予原告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王博弘並非由被告救回,被告自應將尚未返還之420萬元退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