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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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55號原告 邱奕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整」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新台幣1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10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65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告前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員警雖有於通知單上記載,然未明確告知應到案處所,經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64103號函副知被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重新送達通知單予原告,為此,被告乃基於上開同一違規事實與裁罰條文,重新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仍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655號函(稿)、被告109年12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420105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11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雖撤銷原裁決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奕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8日21時55分,行經台北市○○○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因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當場攔停原告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ZPU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5月18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乃函復違規事實明確,經原告另再於109年9月10日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再為函復,而被告前雖以109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於原告不服上開裁決起訴後,經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告前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員警雖有於通知單上記載,然未明確告知應到案處所,經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64103號函副知被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重新送達通知單予原告,為此,被告乃基於上開同一違規事實與裁罰條文,重新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女警只有一名配槍,晚上21點55分在道路執行公務,先有違背警察執勤公務在先。女警一名有要求原告拿出證件,警察配槍至少要二名以上,才可以到外執行公務,不合法執行公務,原處分應予撤銷。
2.現場綠燈(全部綠燈)燈號,非屬箭頭前進方向燈號。夜間行駛,地方政府交通局設置燈號會誤導民眾可以左轉。原告夜間時段駕駛車輛,行駛中眼睛全力看紅綠燈燈號,當時是綠燈燈號(全部綠燈),夜間眼睛目視前方,其他標示牌根本無法去目視,車輛行進中駕駛人貫(誤載為灌字)注紅綠燈號,現場沒有屬箭頭前進方向燈號,地方政府設置不當會誤導駕駛人前進方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8日21時55分,沿環河南路二段北向南行駛,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至和平西路三段往東(影像光碟「2020_0418_215303_028A」2020/04/1821:53:4-21:5
4:1),為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攔停舉發。本案違規地點按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清楚看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大客車除外),且道路上劃設箭頭指示方向,又無汙損或遭遮蔽,難謂有不可知悉之情事,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2.又本案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身著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外觀上明顯是為執行勤務,並無違法執法之事,惟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員警雖有於通知單上紀載,然未明確告知應到案處所,經原舉發單位以109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64103號函副知本處,已於109年12月18日重新送達通知單予原告,本處並於109年12月29日依同一違規事實與條文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並重新送達原告,送達證書容後補陳。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8日21時55分,行經台北市○○○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因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原告以舉發員警執勤有違法及該路段所設燈號有違誤,並以其駕車行駛無法顧及其它交通標誌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8日21時55分,行經台北市○○○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因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當場攔停原告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5月18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乃函復違規事實明確,經原告另於109年9月10日再提起申訴,舉發機關遂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再為函復,而被告前經以109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經起訴後,由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告前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雖有於通知單上記載,然未明確告知應到案處所,經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64103號函副知被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重新送達通知單予原告,為此,被告乃基於上開同一違規事實與裁罰條文,重新以原處分即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仍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更正前之109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109年8月25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
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6396號函及申訴答辯書、原告109年9月10日陳情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773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5021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交通違規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64103號函及交辦單與送達資料、原處分即109年12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89頁及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及第105頁與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8日21時55分,行經台北市○○○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因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屬可採。原告以舉發員警執勤有違法及該路段所設燈號有違誤,並以其駕車行駛無法顧及其它交通標誌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核屬無理難採,但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部分裁量有違誤,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1.應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始裁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應依此裁量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8日21時55分,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至和平西路三段往東,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攔停舉發,而本案系爭汽車違規左轉前之路段於該路口天橋上,確實可清楚看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大客車除外),且於道路上劃設箭頭指示直行方向,並無遭遮蔽或無汙損之情形,此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7735號函文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50210號函及其所檢送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與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與第95頁至第97頁),客觀上已難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時,有無法目視或不能加以注意之情形,為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率稱以該現場綠燈(全部綠燈)燈號,非屬箭頭前進方向燈號,而以該路段綠燈燈號僅供直行車輛或大客車之左轉外,誤為違規左轉行駛,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為違規左轉之行為,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2.至於原告所另主張舉發員警執勤有違法執行公務乙節。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目睹違規,此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7735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而舉發員警執勤時騎乘警用機車,身著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就其外觀上可知其明顯為執行勤務,並無違法執法之事,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擷取採證影像光碟之本案員警執勤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之第131頁、第143頁及第145頁)為憑,為此,原告以舉發員警執法有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即難採憑。
3.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該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經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告前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員警雖有於通知單上記載,然未明確告知應到案處所,而依法不能視為原告已合法送達,而係由舉發機關另以109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64103號函副知被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重新送達通知單予原告,則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即109年5月18日即難生原規制之效力,為此,被告縱仍基於同一違規事實與裁罰條文,重新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U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然實難認原告有逾越原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之情事,為此,被告誤仍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9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依法即應加以撤銷;至於本件原告因駕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此已如前所認,則被告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為原處分記違規數點數1點,則於法有據,要屬無誤,此部分應予維持,特並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部分敗訴之兩造即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所以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900元,有裁量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為原處分記違規數點數1點,則於法有據,要屬無誤,應予維持,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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