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68號原告 洪菎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項所記載關於吊扣期間加倍牌照及易處逕行註銷牌照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誤,被告乃於109年12月1日重新裁開裁決書予以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71頁及第8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5日6時5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福路口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4月15日檢附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遂於109年5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承被告函覆原告說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不解為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1款(在道路上蛇行)判決處分。
2.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佐證時間說明如下:法律對於犯罪人指控在於當事人當下之犯意及犯罪行為之屬實,原告案發當時前於後照鏡看見該檢舉人駕駛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緊追原告車,在不能確定其身分是否為歹徒或是精神狀況異常份子,基於人身安全為由,試圖拉開雙方安全車距,選擇於路口快速超越公車後離開,也並無其它危險方式駕車,於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也能清楚看見原告為逃避其跟追也有依照規定變換車道及正確使用方向燈,然因事發當下實迫緊張,且建福路路口車潮壅塞,實為難逃其跟追,機車龍頭確實有左右晃動不穩之疑慮,並非檢舉人所謂之危險方式駕車蛇行。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蛇行危險駕駛,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在車道上穿梭;與此案原告僅變換車道、行駛不穩差異甚大,若依檢舉人所認定之蛇行定義,其緊追在後,恐涉有一同蛇行之嫌,且於最後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仍係遭檢舉人緊緊跟隨,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並迅速往丹鳳派出所方向騎乘,但該檢舉人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並以高速緊追之行為後達成檢舉目的,基於法治國家誠信實用原則,原告深感不齒及不服,認為被告於交通執法認定稍有瑕疵及裁量過當之虞。
4.綜上所述,倘若有未盡陳述之細節,願於開庭後補充說明,此檢舉人之行為嚴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盼貴院及警察機關能依上述陳情之檢舉瑕疵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律公平、公正裁決之精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於車道上以S狀疾行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並穿梭於多輛汽機車之間,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甚明。
2.原告稱是為保持安全距離必要措施,然原告卻長達11秒以S型快速左右偏移方式行駛,與一般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方式有悖。原告後又稱是龍頭不穩,然而在龍頭不穩的情況下應是放慢速度穩定車身,而非加速並穿梭於多輛汽機車之間,顯然原告所述為矛盾之詞,原告所述應不予可採。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於道路上做S狀疾行等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其對於違規事實顯然具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是原告對於本案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無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5日6時5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福路口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駕車高速緊追其車輛,基於人身安全而試圖拉開安全車距,雖其機車龍頭確實有左右晃動不穩,但並非所謂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5日6時5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福路口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4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遂於109年5月28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09年7月12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5646號及108年10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394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下方、第55頁上方至第58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及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5日6時5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福路口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駕車高速緊追其車輛,基於人身安全而試圖拉開安全車距,雖其機車龍頭確實有左右晃動不穩,但並非所謂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新北市○○區○○路臨建福路交岔路口前路段為2車道之設計,然本件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5日6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在當天6時59分29秒至39秒期間連續以車身左右搖晃蛇行方式前行於車陣中穿梭,顯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特定危險,經民眾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再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行車紀錄器內之畫面,爰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394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內所載:「職處理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該案所附附件,發現該遭檢舉車輛於上述地點,違規在路上蛇行,故該駕駛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1項1款在道路上蛇行。」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觀諸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本案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9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4/1506:59:30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等情;次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4/1506:59:31至06:59:32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在通過停止線後,即側身往左行駛進入路口,而其行駛在路口範圍內時又再次往右側身行駛斜行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4/1506:59:34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下一個紅綠燈路口,而當其甫跨越停止線時即往左側身行駛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4/1506:59:35至06:59:37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後,即進入內側車道,旋即往右側車傾斜預備往右行駛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4/1506:59:38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白色車道線切入公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時,遂又立刻往左側身朝左方行駛等情;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4/1506:59:39至06:59:40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內先是往右側身斜行,經一秒後,又往左側車變換行駛之方向行駛等情,以上各節並有卷附之採證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以觀,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照片顯示時間2020/04/1506:59:
31時起至06:59:40時止,在短短之10秒鐘內,在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內外車道之間連續7次以側身傾斜之行駛式,即所謂之S型行駛方式前行,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蛇行之行為,應可認定。為此,被告據以上開事證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檢舉人駕車高速緊追其車輛,基於人身安全而試圖拉開安全車距,雖其機車龍頭確實有左右晃動不穩,但並非所謂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等情。然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在短短之10秒鐘內,在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內外車道之間連續7次以側身傾斜之行駛式,即所謂之S型行駛方式前行,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在道路上蛇行之駕駛行為,此已如前事證所認。而端詳系爭機車在前述連續7次以側身傾斜之行駛,並未見有系爭機車遭人追逐之情形,再從其中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之前述採證照片所示,並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超越公車而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其左右兩側並未見有任何車輛在旁側行駛,如依原告所陳稱其係為拉開緊追在後之檢舉人車輛之間隔車距,然衡諸當時情況,其左右兩側又無車輛行駛自無須為任何之閃避車輛行為,則原告卻仍以S型之行駛方式,而非採取最有效拉開二車間距之直線加速行駛,如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乏事證供認其有何緊急避難之情事,是依法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